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姍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
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用,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偉偉」之人使用。嗣「偉偉」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丙○○、乙○○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2帳戶內,
旋遭提領提領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8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告訴人戊○○、丙○○及被害人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9頁至72頁、第91至107頁、第131至134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8
、89頁)暨本件被害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及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
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證所 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寧」「Yahoo奇摩購物客服」向戊○○佯稱:可透過代購平台販售商品獲利,但須先支付商品成本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顆紅豆」向丙○○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元 3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反詐宣傳『陳子謀』」「專業追款專員:Mr林」向乙○○佯稱:可代為追討遭詐騙款項,但須支付程式設計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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