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6號
ULDM,114,金訴,24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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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瑗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之 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20號、114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瑗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瑗芷已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
之結果,卻為圖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賢」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所允諾,提供帳戶
供投資操作加密貨幣即可獲得以每禮拜新臺幣(下同)3,00
0元計算之利益,而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意,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向虛擬通貨平
台MaiCoin交易所申辦、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下稱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3年7月5日15時1
7分許、15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均提供予「阿賢」
使用,且於交付前亦依「阿賢」指示配合辦理本案郵局帳戶
之約定轉帳,蔡瑗芷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而「阿賢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蔡瑗芷即以此方式幫
助「阿賢」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
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宏偉金秀鳳吳輝雄吳宗恒陸珮宜、范和葶、
王麗緞張傳增彭俊榮朱紅偉、杜家旻、凃秀美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蔡瑗芷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0、371至38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資料予「阿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阿賢」,是因為在社群軟體抖音
看到影片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對方可以用我的帳戶操作,
每個月就會給我固定的錢,不用我付出成本,我也是受到欺
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阿賢」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即
將本案郵局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及方式,交付予「阿賢」使用,嗣「阿賢」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獲得本案郵局、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9520號卷第21至27頁、偵175號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2
15至232、371至38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抖音APP
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MaiCoin帳戶資料1份(
本院卷第239至26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
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
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
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我是高職肄
業之學歷,曾從餐飲、超商等工作,現從事服裝產業,我
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收受詐欺不法所得並洗錢,我與「阿賢」沒有見過面,不
了解對方的公司、職稱,也沒有查證過他說的虛擬貨幣投
資是否真實存在,沒有覺得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得報酬之工
作內容是合法的,但我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會放心交付帳戶
,因為當時有欠款及生活費用之負擔,又被對方的話術欺
騙,所以沒想那麼多就交付帳戶等語(見偵9520號卷21至
27頁、本院卷第215至232、371至389頁)。
  ⑵依被告自述其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且亦自認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合法
工作存在,是其於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帳戶予他人使
用時,自應仔細查證、小心謹慎,避免金融帳戶遭詐欺集
團利用。而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其與
「阿賢」聯繫之經過,被告與「阿賢」並無實際碰面,不
知悉對方真實之姓名、年籍,且亦無社群軟體抖音或通訊
軟體LINE以外之聯繫方式,更未曾主動查證「阿賢」任職
單位或確認「阿賢」所稱投資虛擬貨幣是否為真實,抑或
帳戶內金流之合法性等情,均在在顯示被告與「阿賢」間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應無從與「阿賢」建立交付
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亦不起任何懷疑之依據。是綜合被告
之智識經驗及本案郵局、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
被告應得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阿賢
」此種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時,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
,然為獲得報酬,即於未經查證或確認之情形下,貿然將
本案郵局及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阿賢」使用,被告主觀
上顯存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心態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
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
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
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
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後綜合比較。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郵局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予「阿賢」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之實施,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於適用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
被告罪刑。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
分別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既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
之利益,即任意將本案郵局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阿賢」
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被害
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
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
院審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
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
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
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7頁)
,素行尚稱良好,又其與告訴人吳宗恒朱紅偉、凃秀美
呂怡菁張傳增彭俊榮簡宏偉杜家旻、陸珮宜金秀
鳳均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張傳增彭俊榮杜家旻、吳宗
恒部分均有履行到期之第一期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9份(見本院卷第395至411頁)、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大雅
調解委員會114年10月21日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427頁、
本院114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見本院卷第415至4
17頁)、被告提出之轉帳成功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419頁)
及本院114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429頁
)附卷可查,堪認其有積極展現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
況(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簡宏偉
陸珮宜杜家旻、涂秀美吳宗恒到庭表示之意見、告訴
金秀鳳具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七、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 ),然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被告貪圖高額利益而從事本案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且非與全數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是綜合本案犯行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彌補 之情形及被告行為情狀,尚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一、依被告自述其有獲得「阿賢」匯款3,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獲利,是就該部分獲利,自為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至本件判決前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 得,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宗恒朱紅偉、凃秀美呂怡菁張傳增彭俊榮簡宏偉杜家旻、陸珮宜金秀 鳳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張傳增彭俊榮杜家旻、 吳宗恒部分已履行第一期調解內容,業如前述,而參以被告 已履行之調解內容,已各賠償告訴人張傳增10,000元、彭俊 榮7,000元、杜家旻6,000元、告訴人吳宗恒3,000元,顯已 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說明,本 案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 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轉出, 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 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簡宏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宏偉聯繫,佯稱以BYTZ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宏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0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簡宏偉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9520號卷第55至59頁) ⒉告訴人簡宏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520號卷第72頁) ⒊告訴人簡宏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520號卷第67至78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41至45頁) 2 金秀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秀鳳聯繫,佯稱以百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金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0日11時35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金秀鳳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9520號卷第81至100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41至45頁) 113年7月11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3 吳輝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輝雄聯繫,佯稱以百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1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輝雄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9520號卷第109至111頁) ⒉告訴人吳輝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520號卷第120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41至45頁) 4 吳宗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宗恒聯繫,佯稱以百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宗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0日8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宗恒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9520號卷第123至127頁) ⒉告訴人吳宗恒提出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9520號卷第137頁) ⒊告訴人吳宗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520號卷第139至14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41至45頁) 5 陸珮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陸珮宜聯繫,佯稱以百揚投資、得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陸珮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1日08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陸珮宜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9520號卷第153至155頁) ⒉告訴人陸珮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520號卷第163至177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41至45頁) 6 范和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網路發布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和葶聯繫,佯稱以百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和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0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范和葶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9520號卷第179至182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41至45頁) 113年7月1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2日8時37分許 10萬元 7 王麗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麗緞聯繫,佯稱以百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麗緞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9日11時56分許 6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麗緞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9520號卷第191至198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41至45頁) 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1日12時21分許 1萬元 8 呂怡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怡菁聯繫,佯稱以BAIYANG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0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呂怡菁113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偵175號卷第69至71頁) ⒉被害人呂怡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89頁) ⒊被害人呂怡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75號卷第83至88頁) ⒋被害人呂怡菁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偵175號卷第79至81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41至45頁) 9 張傳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傳增聯繫,佯稱以百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傳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1日9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傳增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175號卷第93至95頁) ⒉告訴人張傳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105頁) ⒊告訴人張傳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75號卷第103頁、第108至114頁) ⒋告訴人張傳增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偵175號卷第103頁、第107至108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41至45頁) 113年7月12日13時0分許 3萬元  彭俊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俊榮聯繫,佯稱以BAIYANG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2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彭俊榮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偵175號卷第117至120頁) ⒉告訴人彭俊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131頁) ⒊告訴人彭俊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75號卷第127至130頁) ⒋告訴人彭俊榮提出之詐騙APP頁面截圖1份(偵175號卷第130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41至45頁)  朱紅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紅偉聯繫,佯稱以德恩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紅偉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09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朱紅偉113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175號卷第135至139頁) ⒉告訴人朱紅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148頁) ⒊告訴人朱紅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75號卷第149至150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41至45頁) 113年7月09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09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 杜家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家旻聯繫,佯稱以BYTZ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杜家旻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杜家旻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175號卷第155至15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41至45頁) 113年7月11日9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 凃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凃秀美聯繫,佯稱以百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凃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凃秀美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175號卷第167至171頁) ⒉告訴人凃秀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179至182頁) ⒊告訴人凃秀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75號卷第183至186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75號卷第41至45頁) 113年7月9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9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0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113年7月10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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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