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7號
ULDM,114,金訴,19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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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慈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應依附件之
調解筆錄三份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三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二千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立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向金
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依他人指
示提供帳戶,再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
他人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
切相關,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
克」之人(下稱「捷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給「捷克」使用。「捷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吳欣柔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壬○○丙○○辛○○乙○○庚○○
己○○丁○○子○○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賴立慈再依「捷克」指示將上開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捷克」指定電
錢包「TCN11Q1dSMe4fcv6y6rq9EzQtQAt5JLABo」,以此方
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賴立慈並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壬○○丙○○、辛○
○、乙○○庚○○己○○丁○○子○○甲○○事後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賴立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壬○○丙○○辛○○乙○○庚○○己○○丁○○子○○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壬○○丙○○辛○○乙○○庚○○己○○丁○○子○○及被害人甲○○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29至135頁、第147至171頁、第185至187頁、第197至213頁、第231至235頁、第245至253頁、第265至321頁、第333頁至第339頁、第353至359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67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害人甲○○及告訴人乙○○丁○○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
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
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與「捷克」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共9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捷克」素未謀面,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
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提供本案帳戶給「捷克」,復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丙○○、辛
○○、子○○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
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
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丙○○辛○○子○○成立調解等情,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酌被告與 告訴人丙○○辛○○子○○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 向告訴人丙○○辛○○子○○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 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就告 訴人2人所匯款項,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3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壬○○(提告)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Miltoon」、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勇」(ID:js031583)向壬○○佯稱:加入網路平台(www.zenex.icu)會員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38分許 10萬元 賴立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2 丙○○(提告)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峰」、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宇峰)」(ID:cyf19868)、「電傷運營中心」向丙○○佯稱:加入平台會員,認購商品販賣,獲利可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27分許 9萬6,000元 賴立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3 甲○○(未提告)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陌陌暱稱「樺叔」、通訊軟體LINE暱稱「字節跳動公益」向甲○○佯稱:投資抖音平台,獲利可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 賴立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萬元 4 辛○○(提告)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歡歌暱稱「Mr Hu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ID:6668h)向辛○○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22萬元 賴立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5 乙○○(提告)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暱稱「林晏慶」向乙○○佯稱:加入銀座購物網會員,認購商品販賣,獲利可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賴立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 1萬3,000元 6 庚○○(提告)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evin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文斌)」「客服002」向庚○○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 20萬元 賴立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7 己○○(提告)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玉玲」、LINE暱稱「Ting er」向己○○佯稱:投資茶盞市場,獲利可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 6萬1,300元 賴立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8 丁○○(提告)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暱稱「wc117777」、LINE暱稱「繁花似錦一俗人」向丁○○佯稱:透過「Revolut交易中心」進行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賴立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2萬元 9 子○○(提告)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暱稱「Franz Berer」向子○○佯稱:抽獎獲得對表,需先支付關稅,並稱帳號遭鎖住,須匯款作為保證金,始能解除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 27萬元 賴立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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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