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5號
ULDM,114,金訴,195,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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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漏未記載中華民國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部分,應更正
補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及條文全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關於被告許嘉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本案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業經本院記載於原判決主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然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漏未記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及條文全文,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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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