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至明;至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 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 ㈡、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被告即相對人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罪嫌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審93年度易字第62號),主張抗告 人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 ,000元,與結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結宇公司)負責人即 相對人乙○○,合資興建8間房屋出售。惟相對人乙○○ 明知相對人甲○○並未出資購買,竟將坐落台南市○○區 ○○段996之2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884號,即台 南市○○街○段187巷4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相對人甲○○所有,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損害金4,722, 000元,並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㈢、惟查:本件刑事訴訟事件(原審93年度易字第62號),依 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謂:「(相對人) 乙○○係結宇公司負責人,於84年7、8月間,邀(抗告人 )丙○○合資(丙○○係以其夫鄭南龍之名義匯款5,000, 000元予乙○○),在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第996之1、2、3地號土地上,興建8間房屋出售,興建
完工之房屋係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乙○○為 籌措資金,明知其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大舅子(相對 人)甲○○並未出資購買結宇公司與鄭南龍合資興建坐落 臺南市○○區○○段996之20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長和街 3段187巷42號房屋,竟與甲○○共同謀議,欲借用甲○○ 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以較低於一般人之優惠利 息辦理貸款,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同意充當人頭提供 身份證件與印章,雙方於86年6月17日虛偽簽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供結宇公司與乙○ ○以買賣為原因,於86年7月1日,由乙○○委託不知情之 代書持該移轉登記契約書至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使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土地與建 物登記簿謄本後,再於同一日,持之並行使上開土地與建 物登記簿謄本,以系爭房地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台南分 公司辦理3,700,000元之抵押貸款;嗣因鄭南龍認乙○○ 涉嫌詐欺,而於88年12月間,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 8號,就詐欺罪嫌部分已經該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3日處分 不起訴,嗣於89年11月2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 署以89年度議字第897號處分書駁回鄭南龍之聲請再議確 定在案),經檢察官傳訊甲○○調查後,始知悉上開以人 頭虛偽登載並行使之情事」,因認相對人二人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予科刑 判決等情,此有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正本 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中,就上 開刑事被告所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損害之人,原非上開刑事 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人,縱抗告人確因之間 接受有不利益,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法院刑庭誤 為裁定移送(93年度附民字第27號),亦難認抗告人不備 合法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之得生補正效力;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相對人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直接損失4,722,000 元,相對人共同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
對人甲○○所有並貸款,使抗告人無法將系爭房地執行求 償,抗告人自係上開刑事被告即相對人所偽造文書罪嫌之 直接被害人。原審竟認本件相對人因所犯偽造文書罪未直 接損害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
㈡、相對人乙○○、甲○○因不服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中,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 1號)未傳抗告人出庭,即以相對人二人片面之辭「親戚 關係」,人情上難以拒卻,而改判相對人甲○○緩刑,有 違常理。因相對人甲○○在89年3月30日檢察官89偵字第1 38號詐欺案偵查中,直承相對人二人是「朋友」關係,非 舅姊夫關係,因之影響求償權利。
㈢、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記載原判決 於事實欄漏載「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結宇公司其他股東」,因之若非人頭之關 係,早可將系爭房地執行求償(相對人於訴訟中脫產)。 ㈣、本件一開始訴訟即以抗告人為當事人(偵查庭中,抗告人 求教羅檢察官,稱抗告人只以夫鄭南龍名義匯款,可直接 改由抗告人為當事人,因夫鄭南龍全盤不知前因後果)。 因此刑事被告所偽造文書案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中,直接 受害人是抗告人,而非抗告人之夫鄭南龍。
㈤、相對人乙○○係結宇公司負責人,竟全部沒出資金(以地 主原貸款9,800,000元轉貸過來、利息全由公司負擔,再 加上抗告人所匯5,000,000元周轉,把系爭房屋建起來; 見90年偵字第480號張太龍檢察官訊問時,抗告人有詳述 。),更心橫手辣,未賣出二間登記在人頭相對人甲○○ 、及李章太戶內,在訴訟中脫產賣出。如此狡猾之徒,更 想利用民事案件,須高額的訴訟費用,以嚇阻抗告人循民 事訴訟討債,而且往往訴訟一再上訴,發回更審,一拖數 年,即使確定贏了訴訟,卻輸了戰爭,因為相對人老早製 造假債權脫產,一紙勝訴判決往往對抗告人並無實質好處 ,這是當今社會犯罪手法。抗告人深知檢察官是站在打擊 犯罪的前線,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費了5年),刑事判 定,相對人有罪(不得上訴),更可易科罰金,這不是更 助長奸邪之徒的氣焰?法官應做判決把關,不要使弱勢者 如抗告人,求助無門。
㈥、92年度偵字第1322號勤股偽造文書案,在92年2月27日庭 中檢察官問相對人乙○○擔任什麼?相對人乙○○直承是 結宇公司負責人,相對人乙○○太太黃李水月擔任會計, 負責記帳。而抗告人(丙○○)是否股東?相對人乙○○ 回答「是」,由此可證抗告人非隱名合夥人(可調閱卷宗
查明)。同時:
⒈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中明確記載 :「乙○○係結宇公司負責人,於84年7、8月間,邀丙○ ○合資(丙○○係以其夫鄭南龍之名義匯款5,000,000元 予乙○○)…。」
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中明確記載 :「乙○○係結宇有限公司負責人,於84年7、8月間,邀 丙○○合資(丙○○係以其夫鄭南龍之名義匯款5,000,00 0元予乙○○)…。」
⒊綜上所述,由此可確知相對人所言非事實,抗告人是名正 言順之合夥人(股東)。
㈦、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相對人乙○○處有期 徒刑4月,甲○○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 折算1日,甲○○緩刑2年已定讞。相對人因偽造文書犯罪 而抗告人係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中之直接被害人。且原 審法院刑事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93 年度附民字第27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法院 民事庭。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 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 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參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四、經查:
㈠、抗告人丙○○之夫鄭南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偵字第138號案件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於偵查中主張相 對人乙○○涉嫌詐欺等事實,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不起 訴處分終結;而本案中相對人乙○○、甲○○被訴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告訴人鄭南龍於89年度偵字第 138號案中雖已有所主張(同上偵查卷第116頁補充告訴理 由狀),且該案偵查中亦曾顯現相對人乙○○與甲○○可 能有假買賣情事(見同上偵查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 ,惟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並未就此案中告訴人鄭 南龍已提出之相對人乙○○與甲○○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偽造文書罪事實及證據詳加調查、斟酌,亦未對相對人 乙○○與甲○○如何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 罪詳為論述,而僅對相對人乙○○涉嫌詐欺、侵占、背信
等罪為不起訴處分。嗣方由抗告人就相對人乙○○與甲○ ○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事實向原審法院檢察 署為告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檢察署89 偵字第138號、92偵字第1322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以其夫鄭南龍之名義匯款5,000,000元予相對人乙 ○○,與之合資在該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第996之1、2、3地號土地上,興建8間房屋出售。雖相對 人乙○○以抗告人之夫鄭南龍先生為隱名合夥人,而抗告 人僅為鄭南龍先生之代理人,而否認抗告人有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然查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 第62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中 均加以確認「乙○○係結宇公司負責人,於84年7、8月間 ,邀丙○○合資(丙○○係以其夫鄭南龍之名義匯款5,00 0,000元予乙○○)…。」;且抗告人於94年3月9日本院 調查庭中陳稱:「合夥人是我,我只是用我先生鄭南龍的 名字匯錢給結宇公司,我不能借錢,因為我不是新市農會 的贊助人,我先生才是新市農會的贊助人,要用我先生的 名字借款,所以才用我先生的名字匯給結宇公司。」等語 ,堪認相對人乙○○係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妻黃李水月合 資就臺南市○○區○○段第996之1、2、3地號土地上建屋 並出售,並有結宇公司於85年1月1日所為之認股證影本附 於本院卷可按(見抗告人於本院94年3月24日之民事答辯 狀所附之認股證)。
㈢、而相對人乙○○明知其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之 大舅子即相對人甲○○並未出資購買結宇公司興建坐落臺 南市○○區○○段第996之20地號(分割自同段996之1號 )土地與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3段187 巷42號房屋(建號:884號,即系爭房地),竟與相對人 甲○○共同謀議,欲借用相對人甲○○名義向國泰人壽公 司台南分公司以較低於一般人之優惠利息辦理貸款,由相 對人甲○○同意充當人頭提供身份證件與印章,雙方於86 年6月17日虛偽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契約書」,供結宇公司與相對人乙○○以買賣為原因,於 86年7月1日,由相對人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該移轉 登記契約書至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甲○○所有,自足以生損害 於該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結宇公司其 他股東,且相對人乙○○及甲○○業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 第501號刑事判決相對人乙○○處有期徒刑4月,甲○○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甲○○緩
刑2年定讞。此有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號及本院93年 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抗告 人為相對人乙○○之合夥人,而乙○○與甲○○就合夥財 產所為系爭房地假買賣之偽造文書犯罪情形,自有侵害抗 告人之合夥人權益,即抗告人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原裁 定以抗告人就上開刑事被告所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損害之人 ,原非上開刑事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人,縱 抗告人確因之間接受有不利益,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云 云,自有違誤。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縱非因刑事被告 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 ,受有直接損害之人,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 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 起之。故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3年9月7日以93年度附民字第 27號裁定將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尚 無不合。原審法院疏未詳查,誤認抗告人非上開刑事被告 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原審法院刑庭誤為裁定移送(93年度附民字第27號),亦 難認抗告人不備合法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之得生補正效 力,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云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 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J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