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旻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3行「經法判
決處有期徒刑」補充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第11、12行「113年3月29日」更正為
「113年3月22日18時59分」;第12行「統一超商大永門市」
更正為「統一超商勇維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富旻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自白,及
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
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陳彥
萍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縱於審判中自白,仍不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須自白方能減
刑之規定,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
告訴人1人受有15萬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曾因擔任車
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5萬5000元完訖,
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
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9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核先敘明。茲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非鉅,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 訴人5萬5000元完訖,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已 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懲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 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15萬至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 被 告 謝富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且擔任車手角色,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 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9日 ,在臺中市清水區統一超商大永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暱稱「曾冠翔專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陳彥萍假意交往佯稱可參加平台優 惠券兌獎,惟須匯款指定帳戶等語,致陳彥萍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3月25日21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彥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富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供稱網路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製作財力金流等語,然製作財力金流並非交付提款卡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陳彥萍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曾冠翔專員」對話擷圖、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及匯款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因交付提款卡及擔任車手經法院判 處罪刑,復再犯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本案帳 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