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3號
ULDM,114,金簡,17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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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鈿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7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應補充告訴人「A
0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而言。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供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他人起訴書附表所示三位被害人實施詐騙,侵害數人財
產法益,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依被告在審理時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檢
察官向法院所為具體求刑(金訴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固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犯罪 所得,本案沒有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是依檢察官本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請求所為科刑 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本案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A05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在雲林縣○○○○○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富



登門市,將其未成年姪子蔡○羽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A2A03A01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A2A03A01委由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蔡○羽、證人蔡○羽之母蔡O蘋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蔡O蘋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㈤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證人蔡○羽所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之犯 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O O 租 屋 詐 欺 114年3月1日16時36分許 9998元 ⑵ A03 猜猜我是誰詐欺 114年3月1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⑶ A04 (告代) 假 廣 告 詐 欺 114年3月1日17時1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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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