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68號
ULDM,114,金簡,1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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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長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長洧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
約定,由劉長洧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予「陳詳」使
用,而「陳詳」則提供以15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
2萬元之報酬,其遂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某時,依「陳詳
」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再將該包裹放置在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工門市
近之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陳詳」,而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陳詳」使用。而「陳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轉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劉長
洧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
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之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伍良晏、戴昀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長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97至99頁、本院金訴卷第
43至54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52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91至92頁)、台中商
業銀行總行114年9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40028820號函暨檢附
金融卡掛失錄音檔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27頁) 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
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5年內再犯
本案,構成累犯,故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48至49、52至53頁)。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已提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檢察
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堪認
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1頁),故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
,公訴意旨僅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
罪情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
明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認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
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
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條例第
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又依被告自述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然未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
第48頁),而本院依卷內之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已實際獲
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是就
被告本案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之素行,其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諾高額報酬,即任意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
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
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
金額等節。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經濟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另參
酌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 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 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供述其未能獲得任何利益, 如前所述,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 得報酬或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而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 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轉出,本案卷 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 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於虞,因認 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伍良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以旋轉拍賣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伍良晏聯繫,以商品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冒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ID伍良晏,謊稱需完成交易認證云云,致伍良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3日20時43分許 4萬9,972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伍良晏114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0至47頁) ⒉告訴人伍良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頁) ⒊告訴人伍良晏提出之旋轉拍賣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1至5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8頁) 114年4月3日20時44分許 4萬5,125元 2 戴昀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戴昀洋聯繫,以欲購買美容器材為由,傳送假冒好賣+之網址及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戴昀洋,謊稱需辦理完善賣場條款云云,致戴昀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3日20時19分許 2萬9,983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戴昀洋114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戴昀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頁) ⒊告訴人戴昀洋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5至7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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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