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1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嘉濃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其為獲取順利
貸款之利益,竟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七崁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鄒專員ˍok」(下稱「鄒專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
員有3人以上)成員,再於同日18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鄒專員」,而將上開2
帳戶交由「鄒專員」使用。而「鄒專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轉入款
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王嘉濃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之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周秀真、陳恬翎、洪嘉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13至259頁)及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元大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
自白犯行,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適用,一併敘明。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頁)
,素行尚稱良好,其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以創造金融
帳戶內虛假金流即得順利貸款之利益,即任意將本案郵局及
元大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郵
局及元大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
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本院金訴卷第
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並提出雲林縣西螺鎮低收入戶
證明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另
參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 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供述其未能獲得任何利益, 如前所述,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 得報酬或可分得本案郵局、元大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而本案郵局、元大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 項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 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周秀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假冒周秀真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秀真聯繫,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周秀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周秀真11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周秀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6頁) ⒊告訴人周秀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1至95頁、第97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5至61頁) 113年12月20日23時27分許 5萬元 2 李承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承翰聯繫,以欲購買二手麻將桌為由,傳送假冒嘉里大榮快遞之網址及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李承翰,謊稱需要實名制認證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0日23時28分許 9,987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李承翰11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⒉被害人李承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7頁) ⒊被害人李承翰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3至117頁) ⒋被害人李承翰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頁面、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13至115頁) 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5至61頁) 3 陳恬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陳恬翎聯繫,以欲購買升學王軟體為由,傳送假冒黑貓宅急便之網址及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陳恬翎,謊稱需要通過託運條款云云,致陳恬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1日1時6分許 9萬6,032元 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陳恬翎11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陳恬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7頁) ⒊告訴人陳恬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9至145頁) ⒋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53頁) 4 洪嘉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嘉徽聯繫,以欲購買機票為由,傳送假冒7-11交貨便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洪嘉徽,謊稱須辦理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洪嘉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1日1時19分許 2萬9,985元 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洪嘉徽11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洪嘉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93頁) ⒊告訴人洪嘉徽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89至191頁) ⒋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53頁) 113年12月21日1時25分許 1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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