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英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
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英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英鉦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得以輕
易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供己使用,無需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
,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
端以應徵娛樂城工作,需要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儲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
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
日,依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名稱之徵求工作社團內所
接觸、暱稱「林江勁」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放置在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置物櫃
內,而以此等丟包、不與之親自見面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提供予「林江勁」使用,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告知對方放置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置物櫃密碼,以及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
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林江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英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福盛、林安遜、許家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羅福盛提出之匯款明細單據,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林安遜提出之匯款明細單據
,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許家洋提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
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
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
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且其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等情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
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
1月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但舊法之最低度刑較低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以丟包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林江勁」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林江勁」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林江勁」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
並均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僅因「林江勁」向其索要
金融帳戶,即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丟包方式提供予
「林江勁」使用,讓「林江勁」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該帳戶淪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
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尚佳,復酌以被告本案行為時甫經成年,思慮未盡周全,方
不慎誤觸法網,而其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目前
查悉遭受詐騙之人為3人,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約100,000元,
尚非高額,堪認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所造成之實體損害非極端
嚴重,此一法益侵害結果自應列入量刑之參考,以避免量刑
失衡。基此,再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祖
父同住,目前從事配管工人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
、檢察官及告訴人林安遜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至
於告訴人羅福盛、許家洋雖經本院寄發陳述意見表令渠等填載
,給予渠等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渠等迄至本
案宣判時,仍未將之寄回,當認告訴人羅福盛、許家洋對於被
告之科刑範圍並無特別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林江勁」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 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羅福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7時19分起,冒名為「羅雨琦」,先向羅福盛佯稱:所PO之賣貨便商品無法結帳云云,而後再冒稱為「7-11超商在線客服」向羅福盛佯稱:賣家需進金流驗證云云,致羅福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83,123元 本案帳戶 2 林安遜(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8時16分起,先以買家身分向林安遜佯稱:賣貨便商品無法下標結帳云云,而後再冒稱為「7-11超商在線客服」向林安遜佯稱:賣家需進行交易帳戶綁定認證云云,致林安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2分許匯款10,123元 本案帳戶 3 許家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6分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soniakelly175gdi」之帳號,向許家洋佯稱:支付運費才能領取中獎商品,仍未收到運費云云,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師」之帳號向許家洋佯稱:可協助取回轉帳錯誤之款項云云,致許家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8,006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