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0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政明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為獲得提供
金融帳戶供收取娛樂城款項即可賺取每期新臺幣(下同)8
至12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威正」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約定,由劉政明將其分別
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帳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向連線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威正」
驗卡,待驗卡通過後即可獲得8至12萬元之報酬,其即於民
國114年2月15日16時,依「林威正」指示將王道、郵局及連
線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門口
鞋櫃上,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再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告知予「林威正」,
而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林威正」使用。而「林威正」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轉入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劉政明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案經林東澤、潘政華、陳淑吟、劉佩晴、盧佳醇、王○妍、謝
佩真、楊皓羽、魏綾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8頁、本院金訴卷第79至95頁),並
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王道銀字第2025
560991號函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道帳戶交易明細
、掛失紀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33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儲字第1140051627號函暨郵局帳戶
帳戶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43
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本案王道、郵局帳戶資料予「林威正」,供「林
威正」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王道、
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林威正」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
業如前述,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而致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未能有自白之機會,此不利益自不能歸責予被
告,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係為獲取報酬,遂將本案王道、
郵局及連線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威正」驗卡使用,已就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供述詳實(見偵卷第31
至38頁),應寬認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供稱
:本案有約定報酬,但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
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
之利益,即任意將本案王道、郵局、連線帳戶資料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
王道及郵局帳戶遭「林威正」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
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
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訴人受損害
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而被告雖與
告訴人潘政華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內容,又其雖表達
有與本案其他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卻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
期日未能出席,以致與告訴人陳淑吟、劉佩晴、盧佳醇、謝
佩真、魏綾儀均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
序筆錄(不成立)各1份、本院114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1紙(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143、147頁)存卷可證
,是難認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自難作為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
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
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2至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 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供述其未能獲得報酬,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又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 本案王道、郵局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 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 而該些款項多數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 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東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以巴哈姆特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林東澤聯繫,佯稱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冒好賣+官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連結予林東澤,復謊稱需配合實名認證作業云云,致林東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IPASS MONEY帳號密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 114年2月16日15時55分許 29,885元 王道帳戶 ⒈告訴人林東澤114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5頁) ⒉告訴人林東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4頁) ⒊告訴人林東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5至101頁) ⒋王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 2 潘政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潘政華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好賣家之網站連結予潘政華,復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潘政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6日15時50分許 19,123元 王道帳戶 ⒈告訴人潘政華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潘政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1頁) ⒊王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 3 陳淑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淑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嘉里大榮物流之網站連結予陳淑吟,復謊稱需簽署託運條款云云,致陳淑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6日15時47分許 49,985元 王道帳戶 ⒈告訴人陳淑吟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陳淑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4頁) ⒊告訴人陳淑吟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9至142頁) ⒋王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 4 劉佩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佩晴聯繫,佯稱商品無法完成訂購,並傳送假冒賣貨便之網站連結及假冒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劉佩晴,復謊稱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劉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6日16時52分許 27,985元 王道帳戶 ⒈告訴人劉佩晴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劉佩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8頁) ⒊告訴人劉佩晴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61至177頁) ⒋王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 5 盧佳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盧佳醇聯繫,佯稱賣場無法下標,並傳送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盧佳醇,復謊稱需簽署三大協議方能交易云云,致盧佳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6日15時56分許 23,123元 王道帳戶 ⒈告訴人盧佳醇114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盧佳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95頁) ⒊告訴人盧佳醇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5頁) ⒋王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 6 王○妍(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劉政明知悉其年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妍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王○妍,復謊稱需要帳戶認證云云,致王○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6日16時15分許 29,983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妍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王○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5頁) ⒊告訴人王○妍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17至226頁) ⒋告訴人王○妍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227頁) ⒌郵局帳戶帳戶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金訴卷第35至43頁) 7 謝佩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佩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謝佩真,復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6日17時4分許 41,033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謝佩真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謝佩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9頁) ⒊告訴人謝佩真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51至257頁) ⒋郵局帳戶帳戶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金訴卷第35至43頁) 8 楊皓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楊皓羽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嘉里大榮物流之網站連結予楊皓羽,復謊稱需簽署貨運條款方可寄件云云,致楊皓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6日16時27分許 49,885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楊皓羽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至69頁) ⒉告訴人楊皓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83頁) ⒊告訴人楊皓羽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85至291頁) ⒋郵局帳戶帳戶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金訴卷第35至43頁) 9 魏綾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魏綾儀之父親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嘉里大榮物流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魏綾儀之父親,復謊稱需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魏綾儀之父親、魏綾儀均陷於錯誤,由魏綾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6日16時43分許 29,987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魏綾儀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至73頁、第303頁) ⒉告訴人魏綾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5頁) ⒊告訴人魏綾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09至315頁) ⒋郵局帳戶帳戶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金訴卷第35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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