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50號
ULDM,114,金簡,15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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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明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
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
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
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余明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
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查中即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
」,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
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
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3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告訴人3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
遮斷金流之犯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偵緝卷第35至36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處刑及宣告緩刑(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本
院金訴卷第19至2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由
前案司法偵審程序,當已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
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因詐
欺受騙之被害人不知凡幾,猶心存僥倖,再度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亦未能徵得告訴人等諒解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酌到庭之告訴人黃美珠賴玉燕
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 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 人3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 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 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 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 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偵緝卷第36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均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余明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ana」 之人傳送訊息告以余明哲欲以租借一星期予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使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余明哲為賺取上開利 益,即依「nana」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空軍一號 西螺站,以空軍一號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nana」使用,並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 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nana」 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以假投 資、假親友借款、假冒公務機構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 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是本案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既已成立上揭罪嫌,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黃美珠 (是) 112年12月22日15時47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2 賴玉燕 (是) 112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 20萬元 3 黃郁善 (是) 112年12月25日21時35分、21時38分許 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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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