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3號
ULDM,114,金簡,12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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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
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宥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廖宥菁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民國
114年8月19日雲檢智智114蒞扣72字第1149027290號函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
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
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
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有前開雲林
地檢署114年8月19日雲檢智智114蒞扣72字第1149027290號
函在卷可佐,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
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
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
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
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
(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2人數次依指示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
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亦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LINE暱稱「陳
澤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
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未曾謀面
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宜庭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單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郭宜庭
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至告訴人陳語婕雖經本院安排調解
程序未到場,並表示不願意調解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不
成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供參;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 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宜庭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另就告訴人陳語婕之損害,被告雖有調解賠償之意願 ,惟因上述情況,至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尚屬有因,實無 法苛責於被告,復審酌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郭宜庭於調解筆錄 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郭宜庭所受之損害,且已獲 得其諒解。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 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之 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 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 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洗錢之財物
 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③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 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 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 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業已繳回,有前開雲林 地檢署114年8月19日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  被   告 廖宥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菁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 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陳澤鑫」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約定以每天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代價,於民國113年5月8日某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提供予「陳澤鑫」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陳語婕郭宜庭,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陳語婕於113年5月15 日14時59分、15時1分許,各匯款10萬元、7萬元;郭宜庭則 於113年5月15日9時34分、9時36分、9時41分許,各匯款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一空。二、案經陳語婕郭宜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廖宥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澤鑫」對話截圖 被告與暱稱「陳澤鑫」之人約定提供本案帳戶,每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遂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對方有將9000元酬勞匯入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語婕郭宜庭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或憑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網路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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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