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47號
ULDM,114,金易,4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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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朝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彭朝義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空
一號斗南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卷內均無被害人匯款資料)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連偉丞」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連偉丞」使用。嗣「連偉丞」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
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彭朝義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二、案經陳立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彭朝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60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我知道不可將帳戶
資料隨意交付陌生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0頁),仍將上開
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他人,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上開帳戶。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
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
法第22條第1、3項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
條號移列,以及調整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另就「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後述),
故前揭法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比較新舊
法,就與本案相關部分,僅有條次變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
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
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此
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於
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
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
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
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
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
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
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
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本案於偵查中,未經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罪,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就該罪名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自白要件,以
避免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故被告本案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多達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情節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
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陳立諭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賠償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
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
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 ,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 ,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洪淑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再以LINE暱稱「林艷芳」結識洪淑卿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洪淑卿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及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113年7月19日16時8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洪淑卿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19頁)。 ⒉臺幣非約定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卷第35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7至38頁)。 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71至72頁)。 ⒌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4年1月23日斗六營字第1140000272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97至117頁)。 ⒍臺銀帳戶綜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173、177、17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7至48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陳立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前某日,以Facebook刊登廣告,再以LINE結識陳立諭佯稱:投資天河及嘉賓投資公司保證可獲利云云,陳立諭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9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立諭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55至64頁)。 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71至72頁)。 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4年1月23日斗六營字第1140000272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97至117頁)。 ⒌臺銀帳戶綜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173、177、17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1頁、第65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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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