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霞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得依上開
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故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見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即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依賴羈押以保全偵審進行
或嗣後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通常生活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審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並衡量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
,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
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三、查被告陳瑞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
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
月12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本院於106年4月19日發布
通緝,嗣被告於114年7月30日自行自金門水頭入境而緝獲歸
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其坦承檢察官起訴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然依卷內相
關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受另案羈押,但
於具保而停止羈押後,逃亡至大陸地區迄至114年7月30日始
於金門水頭歸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再被告無法提出相當之
具保金額,又自述為辦理小孩戶籍事宜,日後仍有返回大陸
地區之計畫,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
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31
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四、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7月30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請本
院停止羈押,讓被告有時間為其小孩辦理戶籍,本案應有其
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方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8頁
);被告則表示:我在臺灣可以去住我姊夫的妹妹在嘉義的
房子,我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前我寫信請在臺北的
表姊及姊夫的妹妹幫我籌錢具保,但他們沒有說要幫我具保
,如果交保要限制出境出海不能回大陸,小孩的證件就辦不
了,我寧願早點執行完畢,讓我自由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168至16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卷內並有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
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罪嫌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
其逃匿多年後,雖自行歸案,仍有逃亡之事實,且依被告自
述其為辦理小孩戶籍,仍有返回大陸地區之計畫等情均未變
動,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之原
因,且因被告無從配合限制出境出海,而相較其恐面臨之刑
期亦無從提供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到庭審理及執
行。綜合以上,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
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仍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本院認現階段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至警察單位報到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
確保被告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