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和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許盛和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3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之海洛因予林信村。另被告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年6月29
日在被告前揭住處,同時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轉讓予林宜民當場施用1次。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6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38頁),依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8148號),因與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信村部
分,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記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屬本案審理範圍而無庸退回,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