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1號
ULDM,114,訴,81,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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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61、115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登禾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之同年月間,經林琮恩(涉嫌
本案犯行部分業已審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其聯繫
有關在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同段1753-1地號等兩筆
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堆置物品之事宜後,竟與林琮恩
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登禾
過某不詳人士之介紹而與劉承展(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已審
結)詢問、約定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宜,劉承展
以每車次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委託王耀德(涉嫌本案犯行部
分業已審結)駕車載運廢棄物王耀德乃於113年7月16日晚
上6時許,駕駛曳引車牌照號碼KLK-8179號(登記車主:尚
德通運有限公司)、半拖車牌照號碼HBA-6978號(登記車主
:尚德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聯結車
)至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之某處工地,待本案半聯結車之半
拖車內裝載含有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廢鋼筋、廢磁磚
水泥塊及生活垃圾等物品之營建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廢棄
物)後,旋駕駛本案半聯結車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境內靠近快
速公路台61線五條港交流道之某處路邊林登禾會合,再依
林登禾引導,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本案半聯結車至本案
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嗣因員警獲報前往本案土地而當場查
獲尚在傾倒系爭廢棄物王耀德,並對王耀德扣得本案半聯
結車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登禾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自白(
偵7261號卷第17至21、131至133頁、本院卷第223至224、22
7、500、507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琮恩劉承展王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7261號卷第11至15、104至105、13
7至147、197至199、221至225、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24
、227頁)。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王耀德所使用
行動電話內之儲存照片、員警偵查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7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7261號卷第27至63、69至71、149至187、213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營業半聯結車1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記載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參本院卷第393頁),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與共同被告
林琮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雖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且本案經共同被告王耀德非法
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系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復於尚未全部傾倒至本案土地前即為警查獲,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
經檢察官發動聲請羈押(獲准)等偵查行為,並有已向法院
提起公訴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不思
警惕而參與本案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暨被
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本院乃認本案被
告所為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
仍與共同被告林琮恩共同實施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
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
告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08頁)
,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本案員警對共同被告王耀德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半 聯結車1台等物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論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皆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物品。
(二)另本案起訴書雖有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因共同被告王耀德駕車載運系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一事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營業半聯結車1台(曳引車牌照號碼KLK-8179號、半拖車牌照號碼HBA-6978號半拖車,即本案半聯結車)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4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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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