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30號
ULDM,114,訴,73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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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成李
」、「秉成黃」、「陳恩」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
Telegram群組名稱「皓雲任務群」,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每單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許嘉榮與「秉成李」、「秉成
黃」、「陳恩」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少承Peter」於114年5月間
結識許美怡,向許美怡佯稱:可以投資「紡織循環再造計畫
3.0」賺取配息等語,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Special.coi
ns」之人稱會指派專員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許美怡陷於錯
誤,而交付現金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
許嘉榮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許美怡察覺有異,並於「Special.coins」再與其約定面
交時,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偵辦,與「Special.coins」
約定於114年8月5日,在許美怡位於雲林縣古坑高林村
地址詳卷)之住所面交款項1,000,000元。許嘉榮依「秉成
李」、「秉成黃」之指示,於114年8月5日13時許前往上開
地點,欲與許美怡面交,於許嘉榮欲收取款項之際,警方見
狀即當場將許嘉榮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故許嘉榮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美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45至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
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42至52頁、第55
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9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3至2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73至75頁)、數
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成李」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63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皓雲任
務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4至66頁)、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陳恩」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73
頁)、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頁)、「紡織循環
再造計畫3.0」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1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
、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份(見偵卷第75至1
1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
經起訴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秉成李」、「秉成黃」、「陳恩」及其
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前段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述:我
們約定每單2,000元,每個月8日或10日領錢,但後來沒領到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故本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事先配合警方偵辦,警方到場埋伏,當被告
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警方即將被告當場逮捕,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
欺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卷內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故本件並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7日(5年內)縮刑期
滿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
10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止於未遂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起訴書具體求刑,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表示:請考量我的母親年事已高,妹妹需要人照顧,
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妹妹有中度身心障礙
,需要人照顧、在漁港工作,年薪約500,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 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 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欲收取之款項,現已 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OPPO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高鐵車票1張  3 現金1,000,000元(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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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