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97號
ULDM,114,訴,69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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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貽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第8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貽匀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  實
一、鄭貽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吳信成
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吳信成施用一次。
 ㈡於114年4月23日7時30分許,在吳信成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供吳信成施用一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133頁,關於起訴書所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及罪名,已經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為轉讓禁藥之事實
及罪名),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證人吳信成: 
  ⒈114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⒉114年4月23日具結之偵訊筆錄
 ㈡書證:
  ⒈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4年4月2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
 ㈢被告之供述:
  ⒈114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⒉114年6月4日警詢筆錄
  ⒊114年4月23日偵訊筆錄
  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
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即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處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共2罪。起訴書原主張犯罪事實一、㈡為販賣
二級毒品,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為轉讓禁藥之事實與罪
名,自無再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所犯兩次轉讓禁藥,行為可以相互區分,應認犯意各別
、數罪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未懷孕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倘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
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坦認本
案兩次轉讓禁藥,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則被告本案兩次轉
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
之危害,竟又兩次轉讓禁藥予友人,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秩
序,應予非難,本院亦考量被告犯後已認錯,態度尚可,轉
讓毒品之對象僅一人、數量也不多,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
業,有兩個小孩,目前務農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因被告尚有其
他案件審理中,請求暫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本案雖有扣得若干疑似毒品證物,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毒品鑑
定報告,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扣案證物均與本案事實無
關,表明不請求在本案宣告沒收,是本院不宣告沒收,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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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