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3號
ULDM,114,訴,68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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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甄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4
號、114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甄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甄育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甄育(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本案2次
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偵字7784卷第166頁),是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經濟所需,竟為
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工作,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
廣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所前從事餐廳工作、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另案於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 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 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是犯案工 具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拿到所得(本院卷第126頁),是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已交予詐騙犯罪者收 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行動電話OPPPA5(粉紫色)1具 2 行動電話OPPPA79J(綠色)1具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7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即本案中信帳戶】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4 紅包袋、牛皮紙袋1批 15 美工刀1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4號                   114年度偵字第8102號  被   告 梁甄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甄育基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Y



ang(自稱【揚受成】)」、自稱「揚國威」、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XiaoKai/陳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以不詳代價,負責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梁甄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15時3分許,以LINE暱 稱「林正輝」向吳茲渝佯稱:為其老闆,急需借款幫忙等語 ,致吳茲渝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2分、45分、46分、46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 再由梁甄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7分、8分、 10分、11分、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臺鐵斗六車 站2樓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分別 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 稱「李美華」、「台灣宅配通」、「金融線上客服-姜專員 」,向郭以諾佯稱:要向其購買桌子,需加入台灣宅配通, 依指示轉帳驗證,款項會退款等語,致郭以諾陷於錯誤,於 114年7月15日13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梁甄 育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 門市,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後,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於114年7月15日14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吳茲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郭以諾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甄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4年4月27日16時7分、8分、10分、11分、12分許,在臺鐵斗六車站2樓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⒉被告於114年7月15日13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真嘉門市,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茲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茲渝遭詐騙,於114年4月27日15時42分、45分、46分、4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郭以諾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郭以諾遭詐騙,於114年7月15日13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吳茲渝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對話紀錄截圖7張、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吳茲渝遭詐騙,於114年4月27日15時42分、45分、46分、4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㈤ 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被告悠遊卡使用截圖4張、被告在彰化、嘉義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被告使用之悠遊卡正反面照片1張 被告於114年4月27日16時2分,前往臺鐵斗六車站2樓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㈥ 告訴人郭以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郭以諾遭詐騙,於114年7月15日13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與「Mr.Yang」對話紀錄截圖5張、「XiaoKai/陳鵬」對話紀錄截圖22張、被告自行拍攝之交易明細截圖10張、監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被告依指示於114年7月15日13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真嘉門市,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㈧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 被告於114年7月15日14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r.Yang(自稱【揚受成】)」、「 揚國威」、「XiaoKai/陳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 人吳茲渝、郭以諾受詐騙行為所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 等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 難。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其所為非是, 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將來再為 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
四、扣案附表編號1、2、10、14、15號,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附 表編號3至9號、11至13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行動電話OPPPA5(粉紫色)1具 2 行動電話OPPPA79J(綠色)1具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7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即本案中信帳戶】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4 紅包袋、牛皮紙袋1批 15 美工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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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