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1號
ULDM,114,訴,681,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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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國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列「經警方
據報當場查獲」,應補充為「經警方據報當場查獲而洗錢未
遂」,並補充「被告韓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韓國雄(下稱被告)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警
方據報而查獲,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與所屬詐
欺集團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
一般洗錢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僅
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65、172、176頁
),且無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
被告收款之金額為10萬5,000元,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造成
被害人之實質損害,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廚工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是犯案工 具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㈡本案被告因為警即時查獲而未能將詐騙款項交付上手,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即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獲有報酬,是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韓國雄 收據 1張 2 韓國雄 iPhone 12手機 1支 3 韓國雄 合約書 8張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28號  被   告 韓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韓國雄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以每次 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及開 銷費用2000元至3000元不等,加入Signal通訊軟體暱稱「士 官長」、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婷」、「天空」等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一線車手(即收取款項)角色。嗣 韓國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自同年7 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家駿(傅總助理)」名義, 向張菊紅佯稱:可投資野山參等語,致張菊紅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11日19時14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 商三吉店,將10萬5000元交付依「士官長」指示前來收款之 韓國雄韓國雄得手後將收據交付張菊紅保管留存,再搭乘 計程車駛至雲林高鐵站欲前往高雄高鐵站時,經警方據報當 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收據1張、合約書8張、現金10萬5 000元(已發還張菊紅),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韓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張菊紅於警詢時之指稱。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扣案之手機1支、收據1張、合約書8張、現金10萬5000元(已發還張菊紅),係合法扣押之物品。 4 Signal通訊軟體暱稱「士官長」等人通話資料1份。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事實。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婷」等人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 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家駿(傅總助理)」等人對話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而被告與Signal通訊軟體暱稱「士官長」等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收據1張、合約書8 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本件詐騙之金額等因素,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 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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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