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77號
ULDM,114,訴,67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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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偉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偉珉(下稱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英文」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
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
其刑。
 ㈥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又其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殯葬
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照顧癌症化療之爺爺及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6頁), 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本案所收取、轉匯之詐騙贓款已交予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 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羅偉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13日起 ,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英文」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報酬為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羅偉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孫秀瑩佯稱 :賣貨便需要實名認證,完成銀行轉帳才能開通服務云云, 致孫秀瑩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4日0時8分許,依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0,105元至李少恩所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 戶,至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再由羅偉珉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2月14日提款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至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巷子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羅偉珉持本 案帳戶金融卡,分別於114年2月14日0時20、21分許,至址 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ATM, 各提領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後,將上開提領款項及 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其搭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孫秀瑩察覺有異,訴 警究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孫秀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秀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3萬0,105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5 監視器畫面暨ATM提領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114年2月14日0時20、21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ATM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 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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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