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亨
蔡昆煜
陳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6
號、第7076號、第7265號、第7359號、第8189號、第871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蔡昆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政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元亨、蔡昆煜、陳政廷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間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婆」、「江南」、「捷
克」、「波斯貓」、「耶穌基督」、「波多野結衣」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黃元亨、
陳政廷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由黃元亨擔任「一線提領車手」之工作,負責依「
老婆」之指示提領被害人詐騙贓款,蔡昆煜擔任「監控手」
、「收水」及「埋包手」之工作,負責依「波斯貓」之指示
埋包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予提款車手,並監控車手提
款過程,及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陳政廷擔任「取簿手」、
「埋包」之工作,負責依「波多野結衣」之指示至超商領取
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埋包在指定地點,並依指示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或收回作案使用之工具。黃元亨、蔡昆煜、
陳政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
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陳政
廷則依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後
,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蔡昆煜取件,經蔡昆煜測試、確認
上開金融卡之提款功能正常後,再將上開金融卡置於信封袋
內,埋包在指定地點給擔任一線車手之黃元亨取得,由黃元
亨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將提領完之贓
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蔡昆煜收取後,復依指示轉交給集團
上游成員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因偵辦詐欺案件調閱
車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蔡昆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多次出現在案發
地點,並於114年5月4日14時2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街
市219號旁之空地發現上開車輛,遂將車內之黃元亨、蔡昆
煜帶回警所調查,其後,陳政廷於同日17時35分許,依「波
多野結衣」之指示前往上開車輛欲拿取工作手機、工作電腦
等犯案工具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承弘、吳鎧均、裘芸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游政峯、潘續文、許誠夫、林輝煌、游永善、李宜雄、韋齊
龍、翁婉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美惠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葉家勳、羅育軒、梁致嘉、吳錫桂、游政
峯、洪榆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元亨、蔡昆煜、陳政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蔡昆煜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596卷二第9至15、21至25、31至3
3頁;偵7076卷第165至167、169至171頁;本院聲羈卷第37
至45、49至55、59至66頁;本院偵聲卷第45至54、75至83、
85至95頁;本院訴卷第49至56、59至65、159至171、176至1
89、198至210、214至2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偵4596卷一第137至191、193至201、205至213頁)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4596卷二第485至493頁)
、114年5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資料、對話紀錄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4596卷一第259至349頁;他卷第23
5至3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4596卷一第571至573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8月11日雲警西偵字第11
40013772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影本(偵7359卷第167至173頁)
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蔡昆煜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如前所述,不包含上
開被告蔡昆煜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
),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被告蔡昆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
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蔡昆煜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蔡昆煜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案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昆煜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1至12、14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元亨、陳政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
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收取金融卡、
埋包、提領、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
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
及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蔡昆煜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元亨、陳政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
語(本院訴卷第188、224至22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
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就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犯之詐欺犯罪,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蔡昆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黃元亨、陳政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亦均坦承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均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㈠所述),是就被告蔡昆煜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就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3人上開犯行雖
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上開犯行,且
其等配合收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持卡提領及收取詐欺
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
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等之角色,惟所分擔之工作,全屬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
為實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合於前開四㈡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尚有
知錯悔悟之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
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
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等遭詐
騙數額(詳附表一所示)等情節,酌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90
至191、225至226頁),復參酌到庭之告訴人李宜雄、游政
峯、羅育軒、檢察官及被告3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訴
卷第192至193、226至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
被告3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
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元亨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聯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元亨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18 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黃元亨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 其私人所有之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 188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之現金與其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7、9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予被告蔡昆煜,由被告蔡昆煜管領,並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昆煜供承明確(本院訴卷 第188至189頁),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現金66,500元,為被告蔡昆煜於查獲當日即114 年5月4日所收取、未及轉交之詐欺贓款(非本案被害人部分 ),業經被告蔡昆煜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88頁),足認 上開扣案現金為被告蔡昆煜所持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私人使用之手機 ,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蔡昆煜陳述在卷(本院訴 卷第188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手機與其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政廷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政廷供承明確(本院訴卷 第2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告訴人18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上開款項經提領後,已悉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 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 ,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 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3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訴 卷第188、224至225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 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梁致嘉(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使用交友軟體推特結識梁致嘉,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梁致嘉誆稱援交需付保證金云云,致梁致嘉陷於錯誤。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 3,000元 114年4月26日13時54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20,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致嘉於114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9至102頁) ㈡告訴人梁致嘉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596卷一第419至445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4月26日部分(偵4596卷一第241至257頁、第351至353頁;偵7359卷第65頁、第69至80頁;他卷第225至234頁、第327至329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吳錫桂(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使用臉書結識吳錫桂,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錫桂誆稱援交需付保證金云云,致吳錫桂陷於錯誤。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 9,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錫桂於114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至92頁) ㈡告訴人吳錫桂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596卷一第357至378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4月26日部分(偵4596卷一第241至257頁、第351至353頁;偵7359卷第65頁、第69至80頁;他卷第225至234頁、第327至329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表三編號1) 游政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2時24分許,使用交友軟體推特結識游政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玥婷」向游政峯誆稱援交需付保證金云云,致游政峯陷於錯誤。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13時50分許 27,105元 114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20,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政峯於114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103至109頁) ㈡告訴人游政峯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596卷一第448至449頁、第456至489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 ⒈114年4月26日部分(偵4596卷一第241至257頁、第351至353頁;偵7359卷第65頁、第69至80頁;他卷第225至234頁、第327至329頁) ⒉114年4月27日部分(偵7265卷第11至13頁、第29至45頁;偵8713卷第47至67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文福)帳戶 114年4月27日10時32分許 38,880元 114年4月27日11時15分至1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口湖椬梧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114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 100,000元 114年4月27日11時18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椬梧門市) 18,005元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洪楡竣(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使用交友軟體IG結識洪楡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玥婷」向洪楡竣誆稱援交需付保證金云云,致洪楡竣陷於錯誤。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13時57分許 5,000元 114年4月26日14時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郵局) 5,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楡竣於114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3至97頁) ㈡告訴人洪楡竣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596卷一第381至451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4月26日部分(偵4596卷一第241至257頁、第351至353頁;偵7359卷第65頁、第69至80頁;他卷第225至234頁、第327至329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高美惠(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芯桐」向高美惠佯稱可低價購入股票云云,致高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30日20時39分許 ②114年4月30日20時4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114年4月30日20時58分許 ②114年4月30日20時59分許 ③114年4月30日20時5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五間厝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美惠於114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117至122頁) ㈡告訴人高美惠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電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596卷一第525至541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4月30日部分(偵4596卷二第151至161頁、偵7076卷第19至21頁) ㈣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燕)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076卷第23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潘續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16時許,使用交友軟體IG結識潘續文,再以交友軟體Telegram向潘續文誆稱匯款升級會員才能約出見面云云,致潘續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9日12時33分許 150,000元 ①114年4月27日13時2分許 ②114年4月27日13時2分許 ③114年4月27日13時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港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續文於114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7265卷第99至105頁) ㈡告訴人潘續文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265卷第107至173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 ⒈114年4月27日部分(偵7265卷第11至13頁、第29至45頁;偵8713卷第47至67頁) ⒉114年4月29日部分(偵7265卷第11至13頁、第29至45頁;偵8713卷第47至67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忠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265卷第63至65頁;偵8713卷第73至75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4月27日13時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 30,000元 ①114年4月27日13時8分許 ②114年4月27日13時9分許 ③114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①1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114年4月29日13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0005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許誠夫(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誠夫,再以交友軟體Telegram向許誠夫誆稱匯款升級會員才能約出見面云云,致許誠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日14時7分許 5,000元 ①114年5月3日14時21分許 ②114年5月3日14時22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星月門市) ①20,005元 ②9,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誠夫於114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7265卷第179至183頁) ㈡告訴人許誠夫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265卷第185至192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5月3日部分(偵7265卷第11至13頁、第29至45頁;偵8713卷第47至67頁) 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信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265卷第59至62頁;偵8189卷第63至64頁、第75至79頁;偵8713卷第77至80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林輝煌(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使用臉書結識林輝煌,再以交友軟體Telegram向林輝煌誆稱儲值交友軟體會員卡,可以獲得返還傭金云云,致林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3日16時48分 5,000元 ①114年5月3日18時10分許 ②114年5月3日18時11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提款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輝煌於114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7265卷第193至196頁) ㈡告訴人林輝煌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265卷第197至207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5月3日部分(偵7265卷第11至13頁、第29至45頁;偵8713卷第47至67頁) 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信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265卷第59至62頁;偵8189卷第63至64頁、第75至79頁;偵8713卷第77至80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游永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使用臉書結識游永善,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永善誆稱儲值開通才能約會云云,致游永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3日21時56分 3,000元 114年5月3日22時1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星月門市) 14,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永善於114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7265卷第209至210頁) ㈡告訴人游永善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265卷第211至225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5月3日部分(偵7265卷第11至13頁、第29至45頁;偵8713卷第47至67頁) 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信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265卷第59至62頁;偵8189卷第63至64頁、第75至79頁;偵8713卷第77至80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李宜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13時2分,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交友軟體Telegram向李宜雄佯稱可投資云云,致李宜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日10時13分 80,000元 ①114年5月3日10時22分許 ②114年5月3日10時23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提款機) ①60,000元 ②2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雄於114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7265卷第227至234頁) ㈡告訴人李宜雄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265卷第235至274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5月3日部分(偵7265卷第11至13頁、第29至45頁;偵8713卷第47至67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湧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265卷第55至57頁;偵8189卷第81至83頁;偵8713卷第87至83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韋齊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使用臉書結識韋齊龍,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韋齊龍誆稱儲值開通才能約會云云,致韋齊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3日12時48分許 3000元 114年5月3日13時13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星月門市) 11,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韋齊龍於114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7265卷第275至277頁 ㈡告訴人韋齊龍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265卷第279至305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5月3日部分(偵7265卷第11至13頁、第29至45頁;偵8713卷第47至67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湧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265卷第55至57頁;偵8189卷第81至83頁;偵8713卷第87至83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翁婉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使用臉書結識翁婉玲,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婉玲誆稱投資產品云云,致翁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日12時31分 ①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逕予更正) ②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逕予更正) ①114年5月3日12時41分許 ②114年5月3日12時41分許 ③114年5月3日12時42分許 ④114年5月3日12時42分許 ⑤114年5月3日12時42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提款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婉玲於114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7265卷第307至314頁) ㈡告訴人翁婉玲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265卷第315至329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5月3日部分(偵7265卷第11至13頁、第29至45頁;偵8713卷第47至67頁)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欣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265卷第71至73頁;偵8189卷第85至87頁;偵8713卷第85至87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葉家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中午午休時,使用交友軟體推特結識葉家勳,再以交友軟體Telegram暱稱「莉莉」向葉家勳誆稱須匯款加值才可要見面云云,致葉家勳陷於錯誤。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10時36分許 5,000元 ①114年4月26日12時3分許 ②114年4月26日12時4分許 ③114年4月26日12時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OK-四湖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4,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勳於11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7359卷第83至85頁) ㈡告訴人葉家勳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359卷第87至89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4月26日部分(偵4596卷一第241至257頁、第351至353頁;偵7359卷第65頁、第69至80頁;他卷第225至234頁、第327至329頁) 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359卷第67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4月26日16時43分許 8,000元 ①114年4月26日19時8分許 ②114年4月26日19時9分許 ③114年4月26日19時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1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羅育軒(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使用臉書結識羅育軒,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育軒誆稱儲值開通才能約會云云,致羅育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4月26日18時47分許 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育軒於114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7359卷第93至94頁) ㈡告訴人羅育軒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359卷第95至100頁) 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359卷第67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丘承弘(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17時34分許,使用交友軟體Telegram結識丘承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丘承弘誆稱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丘承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日14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2日15時2分許,逕予更正) ②114年5月2日14時46分許 ③114年5月2日15時許 ①100,000 元 ②50,000元 ③18,880元 ①114年5月2日15時24分許 ②114年5月2日15時25分許 ③114年5月2日15時26分許 ④114年5月3日00時07分許 大埤鄉中山路6號(大埤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④22,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丘承弘於114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8189卷第36至38頁) ㈡告訴人丘承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189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0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5月2日部分(偵8189卷第13至28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湧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265卷第55至57頁;偵8189卷第81至83頁;偵8713卷第87至83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吳鎧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使用交友軟體IG結識吳鎧均,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鎧均誆稱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吳鎧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日12時24許 ②114年5月2日12時25許 ①49,999元 ②20,002元 ①114年5月2日12時40分許 ②114年5月2日12時40分許 ③114年5月2日12時41分許 ④114年5月2日12時42分許 大埤鄉北和村中山路2之1號(大埤鄉農會)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鎧均於114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8189卷第47至50頁) ㈡告訴人吳鎧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189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5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5月2日部分(偵8189卷第13至28頁)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欣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265卷第71至73頁;偵8189卷第85至87頁;偵8713卷第85至87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裘芸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以臉書刊登免費拿贈品廣告,再向裘芸芸佯稱已中獎云云,致裘芸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欣慧)帳戶 114年5月2日14時27分許 28000元 ①114年5月2日14時58分許 ②114年5月2日14時58分許 大埤鄉北和村中山路2之1號(大埤鄉農會) ①20,005元 ②8,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裘芸芸於114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8189卷第59至60頁) ㈡告訴人裘芸芸之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189卷第55頁、第61至62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5月2日部分(偵8189卷第13至28頁)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欣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265卷第71至73頁;偵8189卷第85至87頁;偵8713卷第85至87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許義慶(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9時許,使用交友軟體Telegram結識許義慶,再e向許義慶誆稱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許義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日17時44分許 100,000元 ①114年5月2日17時55分許 ②114年5月2日17時56分許 ③114年5月2日17時57分許 ④114年5月2日17時57分許 ⑤114年5月2日17時58分許 大埤鄉北和村中山路2之1號(大埤鄉農會)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義慶於114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8189卷第71至7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義慶之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189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 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擷圖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14年5月2日部分(偵8189卷第13至28頁) 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信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265卷第59至62頁;偵8189卷第63至64頁、第75至79頁;偵8713卷第77至80頁) 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黃元亨 ①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81至83頁) ②被告黃元亨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4596卷一第193至20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4596卷二第485至493頁) 2 現金(新臺幣) 26,384元 3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蔡昆煜 ①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81至83頁) ②被告蔡昆煜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4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4596卷一第137至191)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4596卷二第485至493頁) 4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5 ASUS/A53S筆記型電腦(編碼B3NOAZ000000000號) 1 台 6 金融卡片 28張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 面 8 現金(新臺幣) 66,500元 9 ASUS/PU301LA筆記型電腦(編碼E2NXZ000000000號) 1 台 10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陳政廷 ①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81至83頁) ②被告陳政廷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4596卷一第205至213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4596卷二第485至4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