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7號
ULDM,114,訴,64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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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李家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家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宗慶、李家澄陸續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由蔡鎧濃(由
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二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手法係以詐術詐欺他人後,透過
控制多層人頭帳戶及買賣虛擬貨幣快速層轉以轉移詐欺款項
,由林宗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且擔任
取款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交付與李家澄李家澄
轉交蔡鎧濃或其他指定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掌握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共同取得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奕成聯繫,佯稱:
可透過精誠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如
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收水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林宗慶李家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提領交付後轉換為
虛擬貨幣,李家澄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
報酬。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宗慶之供述(偵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
第191頁、【指認紀錄】第192頁第197頁;偵卷一第19頁至
第24頁、【指認紀錄】第25頁至第28頁、第311頁、第312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
二、被告李家澄之供述(偵卷二第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43頁、【指認紀錄】第45頁至第53頁;偵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指認紀錄】第39頁至第42頁、第279頁至第28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成之指訴(偵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
四、告訴人林奕成匯款及報案資料:
 ㈠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卷一第85頁)。
 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卷一第87頁
)。
 ㈢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89頁至第110
頁)。  
五、收水帳戶、取款及虛擬錢包資料:
 ㈠陽信商業銀行【戶名:翔一企業社王柏翔】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翔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
第115頁至第123頁)。
 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龍馨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龍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26
頁至第138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松澤】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松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39
頁至第146頁)。
 ㈣彰化商業銀行【戶名:林宗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宗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48
頁至第166頁、第169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2年6月13日13時47分取款憑條影本1
紙(偵卷一第171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紙(偵卷
一第173頁)。
 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ncFH9cKAYEsihCVPEHF7emJ69xM1zFR5
」註冊及客戶KYC資料、提現紀錄、充值紀錄各1份(偵卷二
第207頁至第249頁)。
六、被告李家澄之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3張(偵卷二第67頁、第6
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
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
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規定,原第16條則移列第23條,原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相
關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而被告林宗慶無犯罪所得,被告李家澄有犯
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依其等前揭
整體犯罪情節,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其等偵審中
均自白,無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
要)減輕其刑後,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刑度均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高度刑較現行法為長,堪
認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另被告林宗慶供稱本案尚未
取得報酬,而被告李家澄供稱本案轉換虛擬貨幣獲得2,500
元之抽成作為報酬,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獲
取其等自白以外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定本案林宗慶無犯罪所
得,被告李家澄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已據其自動繳回,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二人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依照其他成員指示共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因
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其等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
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
罰困難,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包含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家澄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
皆非惡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二人於本案係聽從其他成員指示行動,被告林宗慶
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親自出面領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
大風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
以支配使用全部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參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
),暨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一併說明。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均屬被告二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經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層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現得支配管領,若對其 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李家澄因本案犯罪取得2,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業據其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部分金額非本案詐欺款 項)
編號 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時間【內為入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收水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 現金交付及虛擬貨幣交易 1 林奕成於112年6月13日12時6【1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翔一帳戶 翔一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2時36分許,轉帳170萬元至陳冠志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翔一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3時5分許,轉帳199萬9,997元至龍馨帳戶 龍馨帳戶於 ①112年6月13日13時11分許,轉帳109萬7,888元至陳松澤帳戶 ②同日13時17分許,轉帳90萬7,112元至陳松澤帳戶 陳松澤帳戶於 ①112年6月13日13時23分許,轉帳49萬5,000元至林宗慶帳戶 ②同日13時24分許,轉帳46萬6,000元、47萬8,000元至林宗慶帳戶 ③同日13時25分許,轉帳27萬6,000元至林宗慶帳戶 ④同日13時26分許,轉帳29萬元至林宗慶帳戶 林宗慶於112年6月13日13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臨櫃提款250萬3,900元 ⒈林宗慶於112年6月13日13時47分許後某時,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付李家澄,再由李家澄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小北百貨附近,轉交蔡鎧濃或其指定之幣商。 ⒉待李家澄收受虛擬貨幣後,由李家澄於同日17時57分許,轉出84306.2泰達幣至林宗慶虛擬貨幣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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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