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誠儒」、「Chen Lin龍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
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面交車手。乙○○與「林誠儒」、「Chen Lin龍」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4年4月間,對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向其施用
詐術,然因丙○○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因此未陷於錯
誤,並配合員警假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乙○○則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
三星Galaxy M33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1
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林誠儒」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
人「黃冠文」印文1枚、「乙○○」署名1枚之偽造「理財存款
憑據」(已扣案,下稱A憑據),及印有「鉑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姓名:乙○○、職務:財務專員、部門:財務部」等
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下稱B工作證)後,再於114年
6月24日晚上6時27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新德街某處,向丙
○○出示A憑據及B工作證,並交付A憑據予丙○○而持以行使,
表彰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諾公司)財務專員乙○○
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丙○○所有之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丙○○、鉑諾公司、黃冠文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丙○○交付附
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萬元真鈔及玩具鈔票199萬元(嗣後已
發還丙○○)予乙○○後,在乙○○清點款項之際,現場埋伏之員
警旋即當場逮捕乙○○,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未
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乙○○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乙○○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
,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51、54至55、61至6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7、29
至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
卷第39頁)、A憑據照片1份(偵卷第45頁)、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9張(偵卷第57至65頁)、被告手機內簡訊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137頁(偵卷第67至139頁)、告訴人遭詐騙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183
至185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卷第41
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A憑據
、B工作證上的印文、文字都是列印出來就有等語(本院卷
第64頁),足認被告列印偽造之A憑據(含「鉑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代表人「黃冠文」印文1枚、「乙○○」署名1枚),
用以表彰鉑諾公司員工乙○○代表該公司代表人黃冠文向告訴
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
私文書要件。另被告偽造印有「鉑諾公司財務部財務專員乙
○○」之B工作證1張,並向告訴人出示,係用以表彰「乙○○」
擔任鉑諾公司財務部財務專員之身分及職務,已該當特種文
書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林誠儒」、「Chen Lin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列印偽造之A憑據
及B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A憑據及B工作證之行為
,僅論罪科刑欄漏未記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起訴書本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非
屬本案起訴範圍,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之詐欺取
財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已如前述,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已起訴之
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事實及罪名均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復當庭補充上
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50、53頁),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50、53頁),被告對上開補充告
知之罪名及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51、54至55頁),應
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毋庸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
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所犯詐欺犯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本件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
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
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
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著手於實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未遂之行為,有助長詐欺犯罪、增加司法查緝困難之風
險,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亦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共同犯洗錢未遂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
卻未能珍惜前案緩刑機會再犯本案,選擇以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方式賺取報酬,素行難認良好,實有必要透過刑罰予以
警惕。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8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附表編號2之A憑據1張則為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時,交由告訴人簽名,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54、64頁),屬供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A憑據上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印文1枚、「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 「黃冠文」印文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憑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 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B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 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之工作 證3張都是另案被害人的,附表編號4之空白哲翰投資存款憑 據列印出來2張,有簽名的我交給另案被害人,另一張準備 要銷毀時就被查到,附表編號5之哲翰投資開戶契約書1份是 跟附表編號4同時列印等語(偵卷第158至158頁,本院卷第6 4頁),堪認上開物品均非本案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預備犯罪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 乘車及列印費收據僅屬證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物品 (本院卷第1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萬元及玩具鈔票199萬元,於被 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且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偵卷第39頁)附卷可佐,不符合沒收要件,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55頁),因被告本案是當場遭逮捕,卷內復乏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三星Galaxy M33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 是,為供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鉑諾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即A憑據) 1張 乙○○ 是,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工作證 3張 乙○○ 否,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哲翰投資存款憑據 1張 乙○○ 否,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哲翰投資開戶契約書 1份 乙○○ 否,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乘車及列印費收據 1批 乙○○ 否,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現金1萬元(真鈔)及玩具鈔票199萬元 無 丙○○ 否,已發還告訴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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