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7
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加
入由黃浚哲、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
行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年
齡)、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
任搭載提領車手之司機,並可因此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900元至1,000元之報酬。嗣甲○○、廖○○及「索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並由「索隆」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搭載廖○○,再由
廖○○依照「索隆」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領取附表「轉帳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嗣甲○○再搭載廖○○於附表「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待廖○○提領完畢後,「索隆」隨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傳送指定地點之定位訊息予廖○○,再由廖○○告知甲○○,
由甲○○繼續搭載廖○○前往指定地點,並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
卡置放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收取,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60號卷第9至14、167至171頁
、本院卷第37至45、47至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
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60號卷第19至31、145
至14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60號卷第33至39、167至17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少連偵60號卷第47至48頁)及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二、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
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負責搭載擔任車手之同
案共犯廖○○,由同案共犯廖○○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款項、並
將款項放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被告
本案與同案共犯廖○○、「索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完
畢,並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故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52頁),然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泛稱「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未具體主張被告究竟是經何法院判決確定,又係於何時執
行完畢,並經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請檢察官就科刑事由為辯
論,檢察官亦僅稱: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
構成累犯之情形,請量處適當之刑(見本院卷第54頁),亦
未具體說明本案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認本案中公訴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部分,未能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
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
、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被告既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又其
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然未及獲得報酬即經警方查
獲,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
是自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
,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因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同前所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公共
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3至70頁)附卷可參,又其非無謀生能力,然因貪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高於一般搭載乘客車資之利益,即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搭載提領車手司機之角色,促使提領車
手得迅速移動,進而提領告訴人被詐欺後轉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並順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造成本案金流斷
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參酌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
活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2至53頁),暨被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我3月9日時有收取約10,000 元之報酬,但3月10日搭載同案共犯廖○○時,在嘉義民雄元 大銀行時被員警逮捕,所以後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0至51頁),而參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被告確係於114年3 月10日,在嘉義縣○○鄉○○街000號經員警逮捕,是被告所稱1 14年3月10日並未獲取報酬之主張尚非無據,而依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領有114年3月10日之報酬,是本院自無 從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本案同案共犯廖○○所提領告訴人所轉入附表「轉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 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曾持有該詐欺犯 罪所得,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 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人/駕駛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乙○○聯繫,以欲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傳送假交易網站之連結予告訴人乙○○,復假冒假交易網站客服人員,謊稱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0日0時26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甲○○ 114年3月10日1時0分許 4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口湖郵局) ⒈告訴人乙○○114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60號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60號卷第85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詐騙網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少連偵60號卷第67至84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60號卷第53至55頁) ⒌證人廖○○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少連偵60號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