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7號
ULDM,114,訴,58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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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



吳旻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
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能力部分補充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
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A05A06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A0
5、A0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A06於113年10月25日之羈押訊問筆錄」、
「被告A05A06於本院之自白」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二、量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
本案係經警方當場查獲,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本案犯行獲
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
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雖有偵查、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2
人本案各該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之減刑事由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
明。
 ㈡量刑審酌
 ⒈被告2人本案所犯,屬集團性詐欺犯罪,而我國集團性詐欺犯
罪極為猖獗,一般人受害,輕則數萬元,重則數百萬,甚至
達數千萬,許多本已經濟能力有限之人,雖受害金額不高,
但仍因此陷入生活之窘境,更有人累積一生的財富,在一瞬
間化為烏有。集團性詐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金錢以外,
更時常動搖到受害人整體的財務狀況與維持正常生活的能力
,被害人從原本安穩的生活中被連根拔起,一個詐欺被害案
件,背後可能都是一整個家庭的破碎。此外,詐欺款項勢將
流入犯罪集團以支援其持續運作牟利,而更進一步使犯罪集
團能投入如洗錢、地下匯兌、賭博、槍砲、毒品等其他不法
事業之經營,且集團性詐欺內部之維繫運作,也時常伴隨嚴
重的暴力犯罪,凡此種種,均是集團性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
惡化之危害。再者,查緝巨量的詐欺犯罪,使檢警調疲於奔
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而國家整體運作之其他面向,如治
安維護、清廉除弊、食品安全、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均因
此發生排擠其他犯罪偵查量能之情況出現,集團性詐欺犯罪
,讓國家社會的正常狀況陷入不斷劣化的惡性循環。綜上可
知,集團性詐欺對國計民生之危害至深且鉅,讓整個國家向
下沈淪。本院認為,涉犯集團性詐欺犯罪之量刑,應由中度
刑建立量刑框架,以妥適評價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惡性,提升
集團性詐欺之犯罪代價,方能收有刑罰預防之效果。
 ⒉被告A06A05在本案犯行屬於現場第二、三層收款之角色,
於集團內分工之方式類似,均係現場直接收受轉交款項之人
員;而本案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A04、A02、A03各受有新臺
幣(下同)38萬元、32萬元、20萬元之損害,雖非鉅額,但
金額亦非少。參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以及
本案各次犯行所造成之受害金額,本院認為以中度偏低之刑
度即有期徒刑2年8月,作為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量刑框架責
任上限,應屬妥適。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罪質較重,該次犯行被害金額也較高,
而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害金額則各有高低,應以此作為
量刑區別之判斷。另被告2人均有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也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犯行
後旋遭警方查獲,檢察官已將詐得款項發還各告訴人,有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3紙(
偵卷第373頁至第377頁;查扣卷第7頁至第11頁)可佐,上
述情狀,應得作為被告2人之量刑下修事由。再衡酌被告2人
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或取得各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2人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⒋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A05於113年間曾有加重詐欺犯 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5號 駁回上訴),被告A06前亦涉有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罪確定),渠等在 前案各自為檢警查獲後,又另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而犯下本案,足見渠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 對意識強烈。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之酌減不宜 過多,以免被告2人再生僥倖之心,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⒌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 價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 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如前所述,本案洗錢財物已悉數返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 0000000、號碼0000000000)、iPhone 7手機1支(黑、+0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A05、A 06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裝現金之 塑膠袋1個,則為被告A05用以裝入本案取款現金所用,上開 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而本案確實因警方 及時查獲而扣得當日被告2人所收取之所有款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A06113年10月25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頁至第26頁)    二、書證部分:  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99頁)  ㈡戶名潘沅琪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㈢報案資料:   ⒈證人潘沅琪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⒉告訴人A0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3頁至第290頁)   ⒊證人A0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⒋證人A03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99頁至第221頁)  ㈣扣案物照片12幀(偵卷第263頁至第273頁)    ㈤戶名潘沅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1份(偵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㈥戶名潘沅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偵卷第343頁)  ㈦戶名潘沅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偵卷第345頁)  ㈧雲林地檢署扣押物保管登記簿1紙(查扣卷第5頁)  ㈨告訴人A03之聲請劃撥發還贓證物款及匯款回條聯各1紙(偵卷第415頁至第416頁)  ㈩告訴人A04之聲請劃撥發還贓證物款及匯款回條聯各1紙(偵卷第417頁至第418頁)    三、物證部分:  ㈠IPHONE 12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1支  ㈡新臺幣90萬元(1,000元鈔900張)  ㈢裝現金之牛皮紙袋1個  ㈣裝現金之塑膠袋1個  ㈤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IPHONE 7、黑;+000 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㈥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IPHONE 16、白;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㈦現場盤查影片光碟1片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 2 牛皮紙袋1個 3 塑膠袋1個 4 iPhone 7手機1支(黑;+000 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1號  被   告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5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BK」及其上游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取車手款項之工作。A0 6、A05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A04、A02、A03,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通知A 06、A05雲林縣斗六市收取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先通 知潘沅琪(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 法院判決)從其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內提領款項,在雲林 縣斗六市(如附表二所示),分3次將共新臺幣(下同)90 萬元款項交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A06(如附表 二所示),A06每次收取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雲林縣○○市○○路0號旁防火巷內,交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收款之A05,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A05收取款項後(共90萬元),在雲林縣○○市○○路0號前, 適為警獲報有疑似詐欺車手而前往上開地點查緝,發現A05 手持裝有上開90萬元之塑膠袋而查獲,並扣手機1支、90萬 元(檢察官以處分命令發還被害人)、裝現金之牛皮紙袋及 塑膠袋各1個,A06則依指示在雲林縣○○市○○路0號旁防火巷 等候上手指示收取款項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 (黑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及白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各 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2、A03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犯行。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犯行。 2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匯款申請書1紙及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2匯款申請書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3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轉帳明細2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潘沅琪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被告A06照片1張及提出手機通信訊體對話翻拍照片5紙(共20張)。 佐證犯罪事實。 6 偵查報告1份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22張及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犯罪事實。 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戶名潘沅琪)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共2紙。 佐證犯罪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戶名潘沅琪)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共3紙。 佐證犯罪事實。 10 (查扣卷)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3紙。 證明檢察官以處分命令發還被害人A0438萬元、A0320萬元、A0232萬元。 二、㈠①核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②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㈡被告2人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及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罪 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㈤①被告A05經扣押之手機1支、裝現金之牛 皮紙袋及塑膠袋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A06經扣押之手 機1支(黑色),為被告A06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㈥另犯罪所得90萬元,業經 檢察官以處分命令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聲請。㈦請審 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及所詐騙之金額,均請就被告2人量處至 少有期徒刑1年7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人 1 A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佯以告訴人A04兒子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借款3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匯款至甲帳戶。 0000000 38萬元 潘沅琪依指示於同日在甲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再至ATM提領3萬元。 2 A0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培如」,偽以告訴人A02兒子,佯稱:網路代購,需墊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0時57分匯款32萬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戶名潘沅琪)。 0000000-0000 32萬元 潘沅琪依指示於同日臨櫃提領30萬元,再至ATM提領2萬元。 3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A03佯稱:購買商口、偽以黑貓宅急便方式交易取貨云云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處理後續認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3年10月24日13時34分轉帳13萬元至乙帳戶。(2)113年10月24日13時36分轉帳7萬元至甲帳戶。 (1)0000000-0000 (2)0000000-0000 (1)13萬元 (2)7萬元 (1)潘沅琪依指示於同日ATM提領2萬6次及1萬1次共13萬元。(2)潘沅琪依指示於同日ATM提領3萬2次及1萬1次共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潘沅琪依指示交付款項給被告A06時間、地點。 1 113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門口處,將附表一編號1所領之38萬元交給被告A06。 2 113年10月24日下午13時1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力行街口,將附表一編號2所領之32萬元交給被告A06。 3 113年10月24日下午14時0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力行街口,將附表一編號3所領之20萬元交給被告A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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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