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香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下稱「TOM」
)、「李玉芬」、「點點」、少年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係未成年人)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乙○○、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
、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虛擬貨幣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乙○○則持附表編號1之I
PHONE 15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依「TOM」指示,於114年6月24日晚上10時許,至高雄市三
民區中華路之統一超商列印「USDT買賣契約書」(未表彰公
司或個人名稱),再於114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雲林縣○○
鎮○○○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USDT買賣契
約書」取信甲○○,藉此向甲○○收取60萬元。嗣乙○○收取60萬
元後,於114年6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
號汪星人運動公園,將上開60萬元轉交給王○○,雙方欲各自
離開之際,為已獲線報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當場自乙
○○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自王○○處扣得如附表編
號7、8所示之物,始未能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未遂(60萬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乙○○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31頁,少連偵卷第323頁,本院卷第27、80、83至8
4、90、9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少連偵卷第181
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少連偵卷第13至18頁)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之LINE群組「乙○○/
兼職(4)」、暱稱「TOM」、「李玉芬」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1份(少連偵卷第63至156頁)、少年王○○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米」、「財」、群組「一日遊2」
、「一日游开销」、「二日遊開銷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各1份(少連偵卷第213至2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少連偵卷第49至5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少連偵卷第19頁)、告訴人提
供郵局交易明細畫面1紙(少連偵卷第11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紙(少連偵卷第47頁)、告訴人之數位證物搜索及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少連偵卷第57頁)、昌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交割憑證、派遣期間勞動契約、USDT買賣契約書(空白)
各1份(少連偵卷第157至175頁)、少年王○○之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少連偵卷第211頁)及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4年9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6390號函附職
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少年王○○、LINE暱稱「TOM」、「李玉
芬」、「點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階段,惟告訴人遭詐欺而將60萬元交付被告時,上開詐欺犯
行即已既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僅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且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9
至80、84、92頁),供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對補充
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80、84、92頁),
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
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
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
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01至308頁)
及前案判決書(本院卷第59至70頁)各1份為據,並於審理
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請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至16、94頁)。經
本院提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本案則係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被告之犯罪情節有明顯
提升,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
理由,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貳、 一、㈠所述),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三、所 述);又被告本案與少年王○○係遭警方同時、同地查獲,後 由少年王○○交付自被告處收取之詐欺款項60萬元供警查扣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少連偵卷第49至53頁)附卷可查,堪認上開60萬 元仍屬於被告與王○○共同持有之狀態,且因被告自白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 ,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本院認為僅須適用該條後段規 定減免其刑,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 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險,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 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⒊另本案之查獲經過略以:員警先行接獲民眾報警有疑似車手 前往汪星人運動公園,員警至該地點附近埋伏,見被告身揹 後背包與另一名身揹後背包之男子(即少年王○○)先後抵達 上開地點,被告交付一信封袋給少年王○○後,隨即準備離開 ,員警見狀上前出示證件盤查2人,被告始坦承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9月12日雲警虎 偵字第114001639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1至73頁 )附卷可參,可見員警已先行接獲情資,知悉有詐欺集團車 手可能出現在汪星人運動公園,並全程目睹被告轉交信封袋 給少年王○○之過程,才上前盤查被告與少年王○○,進而查獲 本案犯行。被告復供稱:我叫車到汪星人運動公園,先在椅 子等,不到2分鐘,小陳助理(註:少年王○○)就走來,他 們用視訊電話跟我確認是不是小陳助理,確認是之後,請我 把錢給小陳助理,我把錢給小陳助理後,警察就把我們都逮 捕等語(本院卷第27頁),故員警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 綜合獲悉之情資及現場態勢(疑似車手轉交詐欺款項給收水 手之面交過程),顯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
行,是被告並不合乎自首要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復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本案收取之全部洗錢財物 60萬元業於遭查獲後由少年王○○提出供警扣押等情,已如前 述,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遭警及時查獲,方未能成功移轉洗錢 財物,認對被告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 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㈧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累犯)、減輕事由(㈦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著手於實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未遂之行為更有增 加司法查緝困難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60萬元,金額不低 ,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被告犯行,始未生洗錢既遂結果之犯罪 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依 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附表編號2之USDT買賣契約書1疊則為被 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交由告訴人簽名,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84頁),屬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空白USDT買賣契約書1疊、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 疊,為被告所有,原本應向被害人面交時出示,但均未實際 用於本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少連偵卷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84、92頁),堪認均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疊,被告供稱: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簽的,與本案告訴人無關等語(本院卷 第84頁),尚非違禁品,亦非本案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預備犯罪之物,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本院卷第84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94頁),因被告本案是當場遭逮捕,卷內復乏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之60萬元,雖屬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但於被告 為警查獲時扣案,且業已發還給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少連偵卷第19頁)附卷可佐,不符合沒收要件,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15手機 1支 乙○○ 是,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USDT買賣契約書(經甲○○簽名之契約書) 1疊 乙○○ 是,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1疊 乙○○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4 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乙○○ 是,為預備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USDT買賣契約書(空白) 1疊 乙○○ 是,為預備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1疊 乙○○ 是,為預備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60萬元 無 甲○○ 否,已發還甲○○ 8 IPhone13手機 1支 王○○ 否,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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