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2號
ULDM,114,訴,582,2025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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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5
、8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峻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蕭峻仰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
4年8月12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
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本案3罪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4年6月2日、同年月
3日、5日,堪認被告於短短日內即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再者,被告另案尚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目前在
其他機關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既因經濟困窘即容易興起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本案於數日內多達3次聽從詐欺集團上手指示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而上繳,則依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
條件觀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外在
環境條件目前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
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慮到被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的可能性,並審酌其從事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
,為了有效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的行為,認為沒
有其他適合之手段足以作為替代羈押處分,且羈押也符合比
例原則,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
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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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