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峻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1
14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峻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峻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
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
決而於114年9月3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
稱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