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3號
ULDM,114,訴,56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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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5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振傑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陳榮太」印章1枚沒收。
  事 實
一、蘇振傑未經陳榮太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 年3 月13 日
前某時,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至雲林縣某處,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店員偽刻「陳榮太」之印章1 枚,而影響陳榮太對於
自己印章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振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警卷
第11至13頁、偵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
第27、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太證述(警卷第3至6
頁、他卷第7至8頁、偵卷第39至42頁,結文第43頁、偵卷第
123至124頁)、證人陳美華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頁、偵卷
第139至151頁)、證人黃綉蘋之證述(偵卷第17至21頁)、
證人洪丁仁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8頁)、證人陳民堡之證
述(偵卷第109至112頁)、車輛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1至36
頁、他卷第9頁)、「陳榮太」印章樣式比對表(警卷第19
頁)、蘇振傑名片(警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水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9至41頁)、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調查小組113年11月4
日會議紀錄(他卷第11至13頁《同偵卷第47至49頁》)、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2024格字第1893號函
暨附歷次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57至97頁)、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2025格字第0590號函暨附
水林鄉農會承租車輛(RFK-6157號)之維修紀錄、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125至129頁)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按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
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
護客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
此擅自製作他人印章、印文,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
,除非證明製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
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外,即應構成該偽造印章、
印文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157號判決、93年度台上
第8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並非以供鑑賞或
習藝,被告所為已足混淆公共信用及社會大眾,並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行店員偽刻「陳榮太」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陳榮太同意
,竟圖一時便利而偽造其印章,其法治觀念顯然有所欠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表示
請依法處理(本院卷第30頁),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念其因一時貪圖作業方便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



本案用印之契約仍持續履行,所生損害並無擴大之情況,因 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知 所警惕,省思其本件犯行,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偽造之「陳榮太」印章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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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