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7號
ULDM,114,訴,557,202510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佳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
5、4781、555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03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114年度訴字第5
13號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佳妤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佳妤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順財神」、「山本一夫」、「Bohem」及
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侯
佳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
工作,並可獲得領取款項1%之報酬。侯佳妤與「順財神」、
「山本一夫」、「Bohe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
侯佳妤再依「順財神」、「山本一夫」、「Bohem」之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之取款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取
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使本件犯罪所得產生斷點,而生掩飾
、隱匿該些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奕儒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佳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513號卷第89至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就114年度訴字第513
號案件部分(原為合議案件),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114年
度訴字第557案件部分(原為獨任案件),亦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均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687號卷第3至5頁、警465號
卷第3至9頁、警600號卷第3至15頁、警201號卷第3至9頁、
偵4575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513號卷第89至103頁、第107
至115頁),並有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65號卷
第21至31頁)、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00號卷
第25至27頁)、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687號卷第9頁)、丁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警201號卷第1
1至13頁、第36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5張(見警
465號卷第11至15頁、警687號卷第11至15頁、警600號卷第1
7至19頁、警201號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
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87號卷第105至10
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見警687號卷第12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687號卷
第111至113頁、第129至131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
(見警687號卷第115頁)、交貨便包裹翻拍照片(見警687
號卷第12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87號卷
第118至125頁)各1份。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弘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87號卷第93至94
頁)、交易紀錄擷圖(見警687號卷第100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687號卷第95至97頁、第103
至10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87號卷第99
至100頁)、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房屋買賣
資訊」頁面擷圖(見警687號卷第101頁)各1份。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盧姮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87號卷第65至71
頁)、交易紀錄擷圖(見警687號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687號卷第73至75頁、
第89至9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87號卷
第77至87頁)各1份。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87號卷第35至37頁
)、交易紀錄擷圖(見警687號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687號卷第39至41頁、第4
7至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87號卷第44
至45頁)、MONERO實物交易網頁面擷圖(見警687號卷第44
頁)各1份。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87號卷第19至20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87號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687號卷第21
至23頁、第31至33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87號卷第25
至29頁)各1份。
 ㈥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許怡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87號卷第51至53
頁)、交易紀錄擷圖(見警687號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竹圍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687號卷第55至5
7頁、第63至64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87號卷第59至61
頁)、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林口龜山桃園租屋」頁面擷
圖(見警687號卷第61頁)各1份。
 ㈦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01號卷第39至49
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見警201號卷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201號卷第6
3至69頁、第79至81頁)、購物網站蝦皮頁面擷圖(見警201
號卷第55至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01
號卷第55至59頁)各1份。
 ㈧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01號卷第87至89
頁)、交易紀錄擷圖(見警201號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201號卷第93至94頁、
第97至101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01號卷第91頁)、社
群網站Facebook頁面擷圖(見警201號卷第91頁)各1份。
 ㈨附表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65號卷第59至61
頁)、交易紀錄擷圖(見警600號卷第44頁、第4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46
5號卷第57至58頁、警600號卷第35至36頁)、社群網站Face
book頁面(見警600號卷第37頁、第42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00號卷第38至42頁)各1份。
 ㈩附表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65號卷第65至67
頁)、交易紀錄擷圖(見警465號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465號卷第63至64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465號卷第73至89頁)、社
群網站Facebook社團「大台南全新二手雜貨買賣」頁面擷圖
(見警465號卷第73頁)各1份。
 附表編號1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65號卷第49至50
頁)、交易紀錄擷圖(見警465號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465號卷第47至4
8頁、第5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465號卷
第55頁)各1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順財神」、「山本一夫」、「Bohem」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密接
之時、地提領,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侵害同一法益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分別論以接續一行為。被
告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犯,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本
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分工情形、本案詐欺、洗錢金額、被告所獲報酬(被告本
案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案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彌
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513
號卷第114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與媽媽
妹妹同住、做網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513號卷第11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 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領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 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 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的報酬是假設我 提領10,000元可以抽100元,按照這個比例去計算(即1%) 等語(見本院513號卷第100頁),計算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提領款項倘包含不明款項 ,即依比例計算出被告所提領款項中,與本件告訴人、被害 人相關之金額後,再以1%計算出被告之報酬,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合計為3,83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附表編號11部分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因加入同一犯罪組織 涉有罪嫌,於114年6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2660、2902、4288、4378、5284、5285、5 838、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 同年月24日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513號卷第5至6頁、第27至56頁)。 而本案114年訴字第513號案件是於114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2日雲檢智宇114偵4575 字第114902359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513號卷 第7頁),依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513號 卷第102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 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本案帳戶 1 甲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 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地點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陳奕儒 (提告) 陳奕儒於114年2月26日12時55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薇」之人,對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薇」聯繫,佯稱可申請健保基金補助等語,致陳奕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隨後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取右欄取款金額。 114年3月4日 20時39分 10,000元 丙帳戶 ※參附表編號2→【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⑥筆以下提領紀錄                       ①至② OK超商西螺建興門市(雲林縣○○鎮○○○0號) 照片:警687P.11 ③至⑤ 全家超商西螺番社門市(雲林縣○○鎮○○○○000號) 照片:警687P.13 ⑥至⑦ 統一超商七崁門市(雲林縣○○鎮○○○000號) 照片:警687P.15 1,118元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曾弘達 (提告) 曾弘達於114年3月3日21時11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房屋買賣資訊」結識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Sarimah Hassan」之人,隨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 ID「mercy6981」聯繫,佯稱預付訂金可看房等語,致曾弘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隨後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取右欄取款金額。 114年3月4日 19時36分 13,000元 ①114年3月4日  20時  20,000元 ②114年3月4日  20時1分  18,000元 ③114年3月4日  20時12分  20,000元 ④114年3月4日  20時13分  10,000元 ⑤114年3月4日  20時26分  20,000元 ⑥114年3月4日  20時50分  20,000元 ⑦114年3月4日  20時50分  5,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盧姮諭 (提告) 盧姮諭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台南人夾娃娃機出租、貨物買賣交流平台」見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Ketchumi Ketchumi」之人張貼販售雜物貼文,向對方表示購買的意願,過程中對方佯稱透過交貨便,需先驗證等語,致盧姮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隨後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取右欄取款金額。 114年3月4日 20時3分 30,123元 ※參附表編號2→【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③筆以下提領紀錄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陳○銨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提告) 陳品銨於114年3月4日17時9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遊戲帳號貼文,經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LinHeWang」之人聯繫,對方表示希望以MONERO寶物交易網交易,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交易網客服,佯稱須先配合驗證等語,致陳品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隨後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取右欄取款金額。 114年3月4日 19時51分 10,000元 ※參附表編號2→【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①筆以下提領紀錄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黃柏鈞 (未提告) 黃柏鈞於114年3月4日18時52分許,在遊戲「四皇意志」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詢問是否有出售遊戲帳號之意願,隨後其等於遊戲交易網站進行交易,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客服,佯稱帳號被凍結,需處理,才能領錢等語,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隨後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取右欄取款金額。 114年3月4日 20時21分 19,985元 ※參附表編號2→【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⑤筆以下提領紀錄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許怡玫 (提告) 許怡玫於114年3月3日19時24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林口龜山桃園租屋」廣告,隨後對方以通訊軟體「陳」(LINE ID:mercy6981)聯繫,對方佯稱需先預付押金才可看房等語,致許怡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隨後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取右欄取款金額。 114年3月4日 19時56分 14,000元 ※參附表編號2→【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①筆以下提領紀錄 7 ︵ 即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陳韻珊 (提告) 陳韻珊於114年3月6日16時15分許,接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寄送電子郵件,佯稱因為其填寫問卷抽中禮品,點選連結可領取獎品,但獎金匯款時,出現資金滯留,需處理等語,致陳韻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隨後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取右欄取款金額。 ①114年3月6日  19時3分  20,985元 ②114年3月6日  19時6分  8,985元 丁帳戶 ①114年3月6日  19時18分  20,000元   ②114年3月6日  19時18分  20,000元   ③114年3月6日  19時19分  1,000元   (包含不明款項)      統一超商馬光門市(雲林縣○○鎮○○○00號) 照片:警20 1P.17-19 照片:警201卷P.19 295元 8 ︵ 即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吳○宇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提告) 吳○宇於114年3月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球鞋貼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連佳奈」之人向其表示有購買的意願,希望以7-11賣貨便寄送,賣貨便需先匯款驗證等語,致吳○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隨後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取右欄取款金額。 ①114年3月6日  19時33分  49,975元 ②114年3月6日  19時42分  29,120元 ①114年3月6日  19時46分  20,000元 ②114年3月6日  19時47分  59,000元 784元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簡嘉慧 (提告) 簡嘉慧於114年3月8日15時41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吊流新風機貼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簡博彥」之人向其表示有購買的意願,佯稱以LALAMVE貨運寄送,但需要驗證訂單等語,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隨後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取右欄取款金額。 ①114年3月10日  0時36分  9,015元     ②114年3月10日  0時3分  49,985元 ③114年3月10日  0時8分  49,048元 ①甲帳戶   ②乙帳戶 ③乙帳戶 ①114年3月10日  0時42分  9,000元     ②114年3月10日  0時11分  50,000元 ③114年3月10日  0時14分  49,000元 ①統一超商口湖門市(雲林縣○○鄉○○○○段000號) 照片:警60 0P.17-18    ②口湖郵局(雲林縣○○鄉○○○00號) 照片:警600P.18 ③口湖郵局(雲林縣○○鄉○○○00號) 照片:警600P.19  1,077元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李秀珍 (提告) 李秀珍於114年3月9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大台南全新二手雜物拍賣」張貼販售日用品貼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Liu Si Si」之人佯裝有購買意願,並表示希望以7-11賣貨便寄送,需先與客服聯繫,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李秀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隨後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取右欄取款金額。 114年3月10日 0時46分 49,989元 甲帳戶 ①114年3月10日  0時57分  20,000元 ②114年3月10日  0時58分  20,000元 ③114年3月10日  0時59分  10,000元  口湖郵局(雲林縣○○鄉○○○00號) 照片:警465P.11-12 照片:警465P.11 498元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陳慧娟 (提告) 陳慧娟於114年3月9日19時6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接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友人「陳淑惠」傳送佯裝刷卡額度不足,需向其借款訊息,致陳慧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隨後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取右欄取款金額。 114年3月9日 19時21分 50,000元 114年3月10日 0時2分 20,000元 66元
附表三:本案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