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3號
ULDM,114,訴,533,2025100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
8、4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至114年1月上旬間,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史迪奇」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甲○○並
負責依「史迪奇」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
線車手工作,其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
之報酬。甲○○、「史迪奇」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甲○○則於114年2月11日8時許
,依「史迪奇」指示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1旁之水溝
內領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IPHONE12MINI手機1支
後,再依「史迪奇」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
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俟甲○○提
領完一定之金額後,即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回前揭領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
及收回提款卡,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然於甲○○已於附表一「提領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後,員警即因接獲民眾報案有疑似車手之人於
ATM前提領款項,而有合理根據懷疑甲○○從事一線車手之工
作,並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盤查,經甲○○
坦承為提領車手後,並經員警當場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其再
於員警詢問下自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經扣案,而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2198號卷第11至14、61至65頁、本
院卷第59至69、71至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2198號卷第15至17
頁)、查獲照片4張(見偵2198號卷第25至27頁)、扣案物
照片4張(見偵2198號卷第29至31頁)、IPHONE 12 MINI
作機內容截圖照片8張(偵2198號卷第33至3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
9409606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41頁)、
中國信託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
,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
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告訴人乙○○受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68,000元後,雖隨遭警方
查獲而未能將該些款項轉交上手,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既自本案帳戶中將被害款項領出,即已造成金流
斷點,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認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洗錢犯
行因未及轉交予上手而僅止於未遂,然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涉及既、未遂之不同,本院
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上開罪名亦
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61、71至72頁),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權,併予敘明。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轉
入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被告與「史迪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且自述因本案尚未將款項交付即經查獲,而未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是被告尚無個人之犯罪所得須繳回。又被告係員警經民眾通
報現場ATM有疑似車手在提領,而前往盤查被告犯行,並經
被告當場坦承有擔任車手等情,有114年8月15日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已經民眾指認被告
有提領之犯嫌,足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生相當之依據合理
懷疑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後,
被告方於員警詢問下而向員警坦承其有擔任一線車手提領款
項之行為,嗣經其提出而使員警得以扣得含其所提領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經被提領之全部被害款項49,000元及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19,000元之現金,而依被告自承:經扣案之全部
現金即為其該日以「史迪奇」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提領
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比對其經逮捕之時間及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認該筆現金確已包含由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全部被害款項,且該筆現金係因被
告自白後經員警請其提出而交付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2198號卷
第15至17頁)可佐,故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得以扣押被告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院考量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擔任本案一線
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其行
為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
而僅予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併予敘明。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部
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而無其他犯罪所
得須繳回,且本案因被告自白而得以扣押全部其所提領本案
告訴人被害款項之洗錢財物,是就本案犯行部分,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相符,應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報酬,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告
訴人被害之款項,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可能
使得告訴人損失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
等節。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均坦承所有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經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
已經被告之自白、提出而全數扣得之情形,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5至77頁),暨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 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 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 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約定之報酬為每 日5,000元,但我還沒領到本案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75 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領取報酬,是本院 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就本案告訴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49,000元款項 部分,係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來源之詐欺所得,屬洗 錢之財物,於被告持有中而經員警扣案,是就該部分金額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
三、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附表二編號3 扣案之現金68,000元,扣除前開洗錢財物之49,000元後,仍 剩餘19,000元。依據被告所述:係其依照「史迪奇」指示, 於本案同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所領取,而該款項均非其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依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份(見偵2198號卷第105至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09606號 函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及中國信託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 片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亦可知,被告確有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114年2月11日14時29分許至同日14時31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超商提領款項之情形,與被告供 述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於本案同日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之財物,顯非被告依合法之來源 持有,又依該款項亦係自本案帳戶內取出,並係被告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所領取,有事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 其他詐欺行為所獲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是就扣案 之19,000元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前往提領地點、提領款項所用,均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帳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以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1日16時1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2月11日16時13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元長門市 ⒈告訴人114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182號卷第89至97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182號卷第172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通聯紀錄1份(偵4182號卷第121至129頁、第133至14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份(偵4182號卷第149至153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偵4182號卷第171頁) ⒍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198號卷第105至107頁) ⒎全家便利商店雲林元長店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偵2198號卷第47至49頁) 114年2月11日16時13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6時14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MINI手機 1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使用,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 2 金融卡 1張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新臺幣 68,000元 含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共計49,000元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19,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