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1號
ULDM,114,訴,51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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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號
、第3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張世豪部分延展至民國114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
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之期日。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1號詐欺案件,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
年10月17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被告張世豪於宣判前表
示同年10月底前可繳回犯罪所得,考量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可能,為兼顧被告權
益及妥適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
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為了避免案件遲滯,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向本院 提出繳回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明(如:國庫收據,或其他類似 證明),如逾時提出,本院將不再等候逕如期宣判(如有此 情形,被告仍可上訴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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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