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H SHIE HOU(謝瑞豪)
陳智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66、7232、775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謝瑞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8、9①、10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謝瑞豪,以下以中文名稱之)、
丙○○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貓」、「麥可」
、「劉宇寧」、「喵」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謝瑞豪、丙○○與「勝利」、「貓」、「
麥可」、「劉宇寧」、「喵」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指示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搭
載謝瑞豪持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
項,丙○○並於周遭監控謝瑞豪,嗣後其等再依指示將該款項
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瑞豪、丙○○(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2人涉及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666號
卷第33至47頁、第53至64頁、第223至232頁、第665至672頁
、第685至687頁、偵7232號卷第129至130頁、聲羈卷第31至
36頁、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109至122頁、第125至134頁)
,並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32號卷第13頁)
、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7232號卷第131至132頁)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見偵5666號卷第145至149頁、第155至159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8、9①、10所示之
物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32號卷第25至28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見偵7232號卷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32號卷
第23至24頁、第29頁、第35至37頁)、提領影像擷圖(見偵
7232號卷第17頁)、通話紀錄擷圖(見偵7232號卷第39至41
頁)。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32號卷第77至81頁
)、交易紀錄擷圖(見偵7232號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32號卷第75至76頁、第
83頁、第87至89頁)、提領影像擷圖(見偵7232號卷第1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32號卷第91至97頁
)。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66號卷第108至109
頁)、交易紀錄擷圖(見偵5666號卷第11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
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5666號卷第101至104頁、第110頁)、帳戶細
目資訊(見偵5666號卷第105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6
6號卷第112至116頁)。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32號卷第47至48頁
)、交易紀錄擷圖(見偵7232號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32號卷第45至46頁、第
49頁、第53至5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
32號卷第57至69頁)、提領影像擷圖(見偵7232號卷第17頁
)。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66號卷第129至131
頁)、交易紀錄擷圖(見偵5666號卷第13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666號卷第117至119
頁、第125至127頁)、帳戶細目資訊(見偵5666號卷第121
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66號卷第133至135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
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
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
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
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
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
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
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
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而首次
犯行攸關整體之法律適用、刑罰之評價,事實審法院自應詳
為調查審認明白,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附表二編
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是於114年5月17日18時53分許,致
電告訴人乙○○,對其施用詐術,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
,而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著手為加重詐欺犯
行之時點均晚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被告2人本案之各次加
重詐欺犯行中之「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2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勝利」、「貓」、「麥可」、「劉宇
寧」、「喵」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供述:114年
5月23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卷內
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於114年5月2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款項,有獲取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就
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
得繳交之問題,業如上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所犯加
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
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
⑵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2
人並未繳回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認定詳
後述),故此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一併說明。
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些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標的之金額、被告2人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等節。並念及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對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謝瑞豪自陳學歷
專科畢業、已婚、有2個分別6歲、9歲的女兒、之前做過餐
館經理、自媒體、現在配偶生病,需要金錢做治療、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父親同住、從事板模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 種法益,暨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 時間之間隔(本案均為同一日提款),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 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合併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瑞豪係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謝瑞豪入境我國,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 犯行,其現已逾得停留日數,且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 ,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5666 號卷第25頁),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3、4、6所示之物,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調節適用。經查:
⒈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 經被告2人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就該些款 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 告2人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 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①、10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詐欺贓款,經被告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 ),屬取自被告2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瑞豪供述:我在集 團期間,集團每天給我零用錢,負擔飯店跟吃的,每天5,00 0元,從114年5月10日開始到114年5月23日,但114年5月23 日沒有拿到零用錢等語;被告丙○○陳述:我在集團期間,1 天拿到4,000至5,000元,我們從114年5月10日在高雄,除了 114年5月23日那天沒有拿到,其他天我有拿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第31至32頁),是依被告2人所述以及依 有利被告2人之方式認定,可認被告謝瑞豪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5,000元(每日5,000元、共計13天) 、被告丙○○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2,000元(每日 4,000元、共計13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三編號7、9②所示之物,被告2人表示與本案無關(見 本院卷第120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相關,或是被 告2人取自其他違法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本案相關帳戶 1 本案中華郵政政戶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地點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 ︶ 乙○○ (提告) 乙○○於114年5月17日18時5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119情趣用品電商客服致電,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多一筆,需處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丙○○駕駛租賃車輛,搭載謝瑞豪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 114年5月23日 0時24分 2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114年5月23日 0時9分 ②114年5月23日 0時23分 ③114年5月23日 0時24分 ④114年5月23日 0時27分 ①20,005元 ②60,000元 ③40,000元 ④30,000元 ①統一超商二崙門市(雲林縣○○鄉○○村○○○○段000號) ②至④ 二崙郵局(雲林縣○○鄉○○村○○○○段000號)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3 ︶ 庚○○ (提告) 庚○○於114年5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Cherry雯」之人,而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符合資格者,可申辦健康公益基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丙○○駕駛租賃車輛,搭載謝瑞豪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 114年5月23日 0時1分 20,000元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辛○○ (提告) 辛○○於114年5月22日19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大台南府城全新二手買賣交流」張貼販售水冷扇貼文,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秋香」之人傳送私訊表達購買意願,想要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過程中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丙○○駕駛租賃車輛,搭載謝瑞豪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 114年5月23日 13時54分 29,998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參附表編號5→【取款時間、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欄】編號第④筆以下提領紀錄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2 ︶ 駱○海 (提告) 駱○海之子少年駱○軒於114年5月22日22時46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決勝時刻帳號交易買賣」張貼販售遊戲帳號貼文,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LingAao」留言表達購買意願,惟佯稱需核實帳號為由等語,致駱○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丙○○駕駛租賃車輛,搭載謝瑞豪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 114年5月23日 0時21分 99,812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參附表編號1→【取款時間、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欄】編號第②筆以下提領紀錄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丁○○ (提告) 丁○○於114年5月23日13時24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Janina Tomaszewska」傳送私訊表達購買意願,想要用7-11賣貨便交易,但需實名驗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丙○○駕駛租賃車輛,搭載謝瑞豪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 114年5月23日 13時24分 44,07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①114年5月23日 13時33分 ②114年5月23日 13時34分 ③114年5月23日 13時35分 ④114年5月23日 14時14分 ⑤114年5月23日 14時1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4,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①至③ 統一超商五條港門市(雲林縣○○鄉○○○000○0號) ④至⑤ 臺西郵局(雲林縣○○鄉○○○000號)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謝瑞豪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4年5月23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66號卷第149頁) 2 REALME廠牌、型號C7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4年5月23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66號卷第149、159頁) 4 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5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6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7 現金 27,700元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4年5月23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66號卷第149頁) 8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丙○○ 9 現金 ①30,000元 ②27,600元 (扣案共計57,600元) 10 現金 37,000元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4年5月23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66號卷第159頁)
附表四:本案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 ○○ ○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 ○○ ○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 ○○ ○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 ○○ ○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 ○○ ○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