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4號
ULDM,114,訴,50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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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輝



廖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
9、4230、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使用暱稱
「越南客服」等數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開始從事依指示持他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
轉交等工作(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涵蓋於前繫屬
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越南客服
」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
人士分別向丙○○、甲○○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
詐術內容,致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
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下稱A帳戶,戶名:NGO MINH NGOC),再由己○○依指示
持A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
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提領地點均在臺灣銀行虎尾分
行),復以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其他
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己○○因此實際獲得
以每日3千元計算之報酬。嗣因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辛○○於113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分別使用「阮
月嬌」、「淺井長政」等暱稱之數名不詳人士聯繫後,開始
從事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
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並與「阮月嬌」、「淺井長政」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庚○○、乙○○行
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庚○○、乙○○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B帳戶,戶名:PHUKHAENGMOK DAN
AI),再由辛○○依指示持B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
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復以
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
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辛○○因此實際獲得以每日6千
元計算之報酬。嗣因庚○○、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甲○○、庚○○、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己○○辛○○(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犯
行而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二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犯行而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
,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
,檢察官、被告二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4230號卷第7至14、121至123頁、本院
卷第87、9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4230號卷第65至69、75至81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丙○○及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偵4230號
卷第46至49、59至63、71至73頁),足認被告己○○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4229號卷第11至18、93至95頁、本院卷
第88、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庚○○、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他卷第33至56、75至7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庚○○及乙○○之報
案資料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1、69至73頁、偵4853號卷第77
、203至205頁),足認被告辛○○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己○○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辛○○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己○○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越南客服」及參
與各該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
辛○○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則分別與「阮月嬌」、「淺
井長政」及參與各該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
為間,暨被告辛○○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
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
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
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己○○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及
被告辛○○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被告辛○○於附表二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就其等分
別於本案所為依指示領出轉匯受騙款項再為轉交等情,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自白犯罪,但因本院認
被告二人分別實施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
下述),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二人均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
所得,是本案被告二人當皆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
件,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
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分別夥同數名不詳人士
而分別參與實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
利用從金融帳戶領出詐得款項再為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得款項,被告二人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二人
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其
等於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損害;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
等素行資料、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
告二人經查獲後均始終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
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二人
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論罪科刑」欄、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
,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二
人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二人之
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
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
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判決時,均業因涉犯另案之加重
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於114年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確定或由法院繫屬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
,顯均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
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二
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
於本案先對被告二人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受刑人)二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
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因遭
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A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
之受騙款項,以及告訴人庚○○、甘靜庭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
轉匯至B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
均屬被告二人分別與其他共犯共同透過各該帳戶、領出再為
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各該財物業經被告二人分
別從各該帳戶內領出再為轉交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
被告二人現仍管領或可處分各該財物,故縱對被告二人宣告
沒收各該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
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各該財
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各該財物,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本案被告己○○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固分別為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轉匯至A帳戶如附表一
「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
被告己○○領出後再為轉交,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己○○實際
取得或被告己○○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
己○○因實施依指示持金融卡領出匯入A帳戶之詐欺所得款
項再為轉交等行為,其報酬係以每日3千元計算,且其業已
拿到本案各次犯行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偵4230號卷第122頁、本院卷第88頁
),參以被告己○○係於同一日(即113年9月16日)從A帳戶
領出前揭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所轉匯之受騙款項,堪認
被告己○○就其本案所參與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
所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
酬3千元,是本案被告己○○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業經另案就其所為與本案相同
日期(即113年9月16日)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行為予以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2、本案被告辛○○所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告訴人庚○○、甘靜庭轉匯至B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
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被告辛○○
領出後再為轉交,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辛○○實際取得或被
辛○○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辛○○
實施依指示持金融卡領出匯入B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
交等行為,其報酬係以每日6千元計算,且其業已拿到實施
本案犯行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稱明確(偵4229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88頁),參以被
辛○○依指示從B帳戶領出前揭告訴人庚○○、甘靜庭所轉匯
受騙款項之時間係分布於2個不同日期,堪認被告辛○○就其
本案所參與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業
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共1萬2千元
,惟被告辛○○前因負責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卡領出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而涉犯與「淺井長政」及其他不詳人
士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訴
字第188號案件於114年6月3日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以每日6千元計算,共2萬4千元),嗣於114年7月2
日判決確定,且被告辛○○於該另案所實施領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行為之行為日期有包括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號相同之113
年9月28日等情,有另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
可查,足認該另案對被告辛○○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當已包含被告辛○○因參與實施本案附表二編號2號犯行所實
際獲取之報酬(即以113年9月28日所計算之每日報酬),故
為免發生對被告辛○○重複剝奪實際犯罪所得之不當,本院乃
不另於本案對被告辛○○宣告沒收、追徵其因參與該部分犯行
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僅對被告辛○○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其於本案所實際獲取報酬共1萬2千元中之6千元。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尚主張:被告己○○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戊○○庚○○行使如
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告訴人戊○○、庚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
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再由被告己○○依指示持A帳戶
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三「
提領過程」欄所示),復以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
方式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己○○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亦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於114年7月18日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業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
年度偵字第1966、2032號」、「114年度偵字第7035號」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1
4年3月14日、114年7月11日由嘉義地院分別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30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31號案件繫屬受理(下依序
稱A案件、B案件),且A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包含被告己○○
領出告訴人庚○○轉匯至A帳戶如本案附表三編號2號「轉匯內
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再以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暨B
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包含被告己○○領出告訴人戊○○轉匯至A
帳戶如本案附表三編號1號「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
再以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等情,有A案件及B案件之起訴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50頁),是被
己○○就本案附表三各編號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顯已分別繫屬於因犯罪地(即被告己○○
之提領行為地)等因素而有管轄權之嘉義地院,則本案公訴
人既係於嘉義地院分別繫屬受理A案件及B案件後,始另就被
己○○所涉本案附表三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未經嘉義
地院與本院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
該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嘉義地
院審判該等犯行,且迄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宣示本案判決
時,A案件及B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供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7款之規定,本院應對被告己○○於本案被訴之前揭公訴意
旨部分(即附表三)均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過程 論罪科刑 1 丙○○ 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5萬元 於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時15分許間,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接續提領三筆共15萬元。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1分許、5萬元 2 甲○○ 自113年7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1分許、5萬元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過程 論罪科刑 1 庚○○ 自113年7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27日晚上7時13分許、3萬元 於113年9月27日晚上7時39分許至同時43分許間,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接續跨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27日晚上7時17分許、3萬元 113年9月27日晚上7時27分許、4萬元 2 乙○○ 自113年9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購入特定商品,待該等商品完成交易後即可獲得額外報酬云云。 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49分許、5萬元 於113年9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至同時29分許間,在中華郵政民雄郵局接續跨行提領五筆共8萬3千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33,7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過程 1 戊○○ 自113年8月3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ETF獲利云云。 113年9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10萬元 於113年9月12日上午8時54分許至同時57分許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境內之「統一超商」英巧門市接續跨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2 庚○○ 自113年7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5萬元 於113年9月14日凌晨0時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朴子四海門市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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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