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3號
ULDM,114,訴,50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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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金泉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洋洋」、LINE帳號「@293hiqc o」(起訴書誤載為「婉瑜」)、LINE暱稱「賴雅芬~噴噴」 (起訴書誤載為「安睿宏觀營業員」)、LINE暱稱「王悅綺 」(起訴書誤載為「沈佳怡」)、Threads暱稱「hbdmybaby .ruilin」(起訴書漏載)等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金 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等、第4243號提起公訴),負責擔 任提領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江金泉與「喜洋洋」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喜洋洋」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指示江金泉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江金泉遂搭 乘「喜洋洋」指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白 牌計程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在「喜洋洋」指定之地點, 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後交給其他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貞蔡智偉郭耀宗李程凱曾雪榮、林詩軒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金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第281至283頁;本院卷 第87、100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部分:
 ⒈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至 51、59至61頁)。
 ⒊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偉部分:
 ⒈告訴人蔡智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至67、 75至77頁)。
 ⒊轉帳紀錄翻拍畫面、Line及臉書對話截圖(偵卷第69至72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耀宗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曾家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 4頁)暨委託書(偵卷第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至88、 103至105頁)。




 ⒊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93至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程凱部分:
 ⒈告訴人李程凱114年1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09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4 、123至125頁)。
 ⒊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15至11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曾雪榮部分:
 ⒈告訴人曾雪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至133、147頁)。 ⒊轉帳紀錄截圖、Line及臉書對話截圖(偵卷第137至146頁) 。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軒部分:
 ⒈告訴人林詩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3至156、 243至245頁)。
 ⒊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至211頁)、轉帳明細 (偵卷第233頁)。
 ㈦114年1月13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37 頁)。
 ㈧人頭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3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41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43頁)。
 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為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款車手工作,並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洋洋」指示行動,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喜洋洋」、LINE帳號「@293hiqco」、LINE



暱稱「賴雅芬~噴噴」、LINE暱稱「王悅綺」、Threads暱稱 「hbdmybaby.ruilin」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相互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詐 騙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時間,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領出,就各該告訴人之提領行為,各 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但迄今未能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 以賠償等損失並獲得諒解,衡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 卷第69、73、108頁),兼衡以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108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聽從 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上層 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為被告所坦承在案 (本院卷第105頁),並未扣案,亦未返還給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附表 一所示領取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給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10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淑貞主管,佯稱急需用錢周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13日11時54分許 ②114年1月13日11時54分許 ③114年1月13日11時55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0,005元  (以上均含5元手續費) 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崙背門市 114年1月13日12時13分許 4萬元 114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 4萬元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2 蔡智偉 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293hiqco)傳送假抽獎網站訊息予蔡智偉,佯稱匯入獎金交易失敗,須依專員指示操作銀行轉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3日14時15分許 3萬1,0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13日14時25分許 ②114年1月13日14時25分許 ③114年1月13日14時26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005元  (以上均含5元手續費)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崙中門市 3 郭耀宗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賴雅芬~噴噴」)傳送假購物之訊息予郭耀宗,佯稱蝦皮賣場交易失敗,須依蝦皮客服、郵政客服指示操作銀行驗證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驗證碼,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月13日12時26分許 ②114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0,231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13日12時34分許 ②114年1月13日12時34分許 ③114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3,005元  (以上均含5元手續費)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京城銀行崙背分行 4 李程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悅綺)傳送假購物之訊息予李程凱,佯稱賣貨便交易失敗,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銀行轉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3日12時23分許 1萬2,985元 114年1月13日12時57分許 2萬9,988元 ①114年1月13日13時3分許 ②114年1月13日13時3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005元  (以上均含5元手續費)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鄉農會 5 曾雪榮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賴雅芬~噴噴」)傳送假購物之訊息予曾雪榮,佯稱蝦皮交易失敗,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銀行轉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月13日11時55分許 ②114年1月13日11時57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5,123元 ①114年1月13日12時5分許 ②114年1月13日12時5分許 ③114年1月13日12時6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5,005元  (以上均含5元手續費)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崙中門市 6 林詩軒 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hbdmybaby.ruilin」)傳送假購物之訊息予林詩軒,佯稱宅配通交易失敗,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銀行轉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3日12時45分許 2萬9,985元 ①114年1月13日12時49分許 ②114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以上均含5元手續費)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崙背永昌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江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江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江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江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江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江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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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