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1號
ULDM,114,訴,481,2025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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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簡式審判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俊麟(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81號案件為第一審判
決,於114年9月4日向被告住所地送達,由被告父親收受並
蓋章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開送達已生合法效
力。被告本案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
4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9月28日屆滿,適逢114年9月28
、29日為星期日、休息日,故順延至114年9月30日屆滿。惟
被告遲至114年10月1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
文日期戳章可考,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
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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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