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7號
ULDM,114,訴,46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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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勳



林建志


朱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97號),嗣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宜勳林建志朱喬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宜勳林建志朱喬尉(下合稱蔡宜勳等3人)於民國112
年間,分別擔任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下稱林內鄉公所)之農
業課課長、公職獸醫師、村幹事,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蔡宜勳
3人於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均明知其等為執行綠色環境
、畜產推廣等工作計畫而向「永吉五金行」(址設雲林縣○○
鄉○○路000號,負責人:劉文鎧)、「大千書局」(址設雲
林縣○○鄉○○路000號,負責人:程黛櫻)等獨資商號所購買
之雨鞋、雨衣、文具等用品(詳見如附表「收據」欄所示收
據之記載品項)並未全部領取、驗收完畢,竟為消耗林內鄉
公所於該年度有關執行上開工作計畫之補助款預算,乃共同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黏貼如附表
「收據」欄所示收據、由蔡宜勳林建志於「請(採)購人」
等欄位蓋印職章以及朱喬尉於「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職章
等方式,接續填製登載表明「所黏貼收據之記載品項已全部
領取、驗收完畢」此一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黏
存單共3份(下合稱本案黏存單,詳附表),再將本案黏存
單依序送請不知情之林內鄉公所主計單位承辦人員、鄉長
核並辦理核銷、撥款等事宜,足生損害於林內鄉公所管理庫
存物品之正確性。嗣因林內鄉公所之政風室獲報發覺有異而
進行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內鄉公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宜勳等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蔡宜勳等3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蔡宜勳等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蔡宜勳等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宜勳等3人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他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50、58頁)。
(二)證人劉文鎧、程黛櫻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91至93頁)。
(三)林內鄉公所政風室之案件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本案黏存單
、「永吉五金行」之簽收單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千
書局」之銷取貨紀錄(他卷第5至11、21、23、43至52、55
至60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蔡宜勳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蔡宜勳等3人所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
黏存單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本案黏存單之高度行為所
收吸,皆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被告蔡宜勳等3人雖係分次不實填製登載本案黏存單
並依序送請審核而為行使,然考量該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
為,均係基於消耗補助款預算之同一目的,並在時間、空間
上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被告蔡宜勳等3人係出於單一犯意
聯絡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
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蔡宜勳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宜勳等3人為求消耗
補助款預算,竟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黏
存單並依序送請審核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內鄉公所管理
庫存物品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蔡宜勳
等3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其等就本案犯行之參與
程度、角色分工,暨其等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
以被告蔡宜勳等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9頁),暨檢察官、被告蔡宜勳
3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蔡宜勳等3人於本案判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蔡宜勳等3人因一時短 於思慮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 蔡宜勳等3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之動機並非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乃認 本案對被告蔡宜勳等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蔡宜勳等3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相關 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宜勳等 3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蔡宜勳等3人如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告蔡宜勳等3人所共同填製登載不實事項之本案黏存 單,既均經依序送請審核而為行使,自皆已非屬被告蔡宜勳 等3人所有之物,當無於本案對被告蔡宜勳等3人宣告沒收之 餘地,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支出憑證黏存單 收據 1 傳票編號:208 開立者:永吉五金行 日期:112年11月14日 總額:9,600元 (他卷第11頁) 請(採)購單位 請(採)購人:蔡宜勳 驗收或證明:朱喬尉 單位主管:蔡宜勳 經辦單位 經辦人:蔡宜勳 單位主管:蔡宜勳 2 傳票編號:202 開立者:大千書局 日期:112年12月6日 總額:8,010元 (他卷第45頁) 請(採)購單位 請(採)購人:蔡宜勳 驗收或證明:朱喬尉 單位主管:蔡宜勳 經辦單位 經辦人:蔡宜勳 單位主管:蔡宜勳 3 傳票編號:4228 開立者:大千書局 日期:112年12月19日 總額:4,500元 (他卷第43頁) 請(採)購單位 請(採)購人:林建志 驗收或證明:朱喬尉 單位主管:蔡宜勳 經辦單位 經辦人:林建志 單位主管:蔡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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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