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0號
ULDM,114,訴,36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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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文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三星Galaxy A51手機壹支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9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即「
哥」,下稱「Google」)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甲○○與「Google」、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向不詳被害
人(無證據證明有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
,陸續於不詳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6,500元、41萬元。甲○○則持三星Galaxy A51
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1支與「Google」
聯繫,依「Google」指示,接續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至桃
園市某地點之垃圾桶內收取由面交車手藏放之現金10萬6,50
0元、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某時至桃園市楊梅
中山北路上之某麥當勞廁所之垃圾桶內收取由面交車手藏
放之現金41萬元,合計51萬6,500元,均攜回其當時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3之租屋處花圃藏放,以此方式致
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Google」指示甲○○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轉交上
開51萬6,500元現金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但甲○○尚未
及移轉上開款項,即因涉犯另案,經警持拘票於109年10月2
1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租屋處拘提甲○○,當場扣得現金51萬6,
500元及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甲○○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28124卷第17至21、23至25、53至56頁,本院卷第65、68
至69、76、78頁),核與證人丙○○(偵29204卷第121至127
頁,偵28124卷第131至133頁)、丁○○(偵29204卷第25至27
、29至37、71至7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偵28124卷第9至13頁)、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Go
ogl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28124卷第33至3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28124卷第7頁)、扣案物照片1
紙(偵28124卷第313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現金51萬6,50
0元及本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
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
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規定。至於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
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復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因被告符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該條規定(詳後述)。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復無證據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㈡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且被告供稱:其他案件
參與的詐欺集團均與本案不同等語(偵28124卷第301至302
頁,偵11117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Google」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並經警扣得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至查獲為止取得51
萬6,500元之行為,未論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取得51萬6,500元之經過。然被告於甫被查獲時供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天指示我前往桃園地區不詳地點,
取得車手藏放在公共場所之廁所垃圾桶內之詐欺贓款,我取
得的贓款藏放於我家花園,會有人再來取走;「Google」昨
天(註:109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後,叫我至桃園楊梅
中山北路上的麥當勞廁所內的垃圾桶取走詐欺贓款41萬。
另外11萬6,500元是前幾天拿取之詐欺贓款;警方扣得的51
萬6,500元是我去收水的現金,詐騙所得,要上繳,原本丟
在我家花圃時被警方抓到,對方要求我把錢丟在我家花圃,
錢是昨天(註:109年10月21日)去桃園楊梅拿的,也是撿
的等語(偵28124卷第24、54頁)。另依被告與「Google」
之對話紀錄(偵28124卷第39頁)所示,被告於109年10月21
日傳送訊息:「11點左右」、「現在在等高鐵」、「哥到了
」、「已收410000」、「昨天106500 今天410000 總計5165
00」,「Google」則回覆:「好」、「他快到了」、「合計
一下」、「輪胎行」、「2:30要到」,可見被告依照「Goo
gle」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搭乘高鐵至桃園楊梅區中山北
路上的麥當勞廁所收取41萬元,且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已
收取10萬6,500元,合計取得51萬6,500元,並依「Google」
指示先將款項藏放在被告租屋處之花圃,預計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至某輪胎行轉交上開款項。考量起訴書已記載被
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款,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僅記
載被告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因被告上開犯行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均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補充告
知被告上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63至64、67至69、75、78
頁),被告對上開補充告知之事實、罪名亦均表示認罪(本
院卷第68至69、76、78頁),應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未修正,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故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應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貳、
一、㈠所述),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
案詐欺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偵查中檢察官
未訊問加重詐欺取財罪,未能給予被告認罪機會部分,應寬
認被告審判中自白即符減刑要件),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詳後三、所述);又被告本案遭警方查獲時,已交付所
收取之詐欺款項51萬6,500元供警查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偵28124卷第9至13頁)附卷可查,堪認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得以扣押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
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本院認為僅須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
免其刑,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險,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
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他2723卷第77頁,其餘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
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本案收取之全部
洗錢財物51萬6,500元業於遭查獲後提出供警扣押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遭警及時查獲,方未能成功再次
移轉洗錢財物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對被告減輕其刑
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
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
價,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自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放置的詐欺款項後
再予以轉交,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共同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
共51萬6,500元,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又被告於本案以前
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犯詐欺案件遭檢警偵辦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一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0頁),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51萬6,500元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 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聯繫「Google 」等情,有被告與「Googl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偵28124卷第33至39頁)附卷可佐(被告雖稱係以未扣案之I PHONE手機與「Google」聯繫,但卷內手機截圖來自扣案之 本案手機,顯見本案手機曾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故被告 此部分供述,本院不採),堪認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外套1件、牛仔長褲1件、NIKE運動鞋1雙均非違



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合乎沒收要件,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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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