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3號
ULDM,114,訴,353,2025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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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114年度聲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大洲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第5117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大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洪大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行為均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
14年5月27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27日延長羈
押2月1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具保,並配合限制住居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行為均
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
告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長期自由
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復自承係因配
偶涉犯另案執行遭通緝,才將原本正常的工作辭職,並透過
與共犯製毒賺錢而犯下本案。考量被告過去未能鼓勵配偶勇
於面對司法程序,反而選擇與配偶一同逃避,則當被告面臨
自身涉犯重罪,客觀上更有可能為了逃避刑責而逃亡,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以提出10萬元的具保金,
但被告涉嫌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毒品
菸彈數量不低,且製造後再販賣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
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次數達3次,犯罪時
間橫跨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擴大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
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
終結但尚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惟本案被
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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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