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43號、第2669號、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章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三星手機1支(未扣案,下稱
本案手機)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
,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共3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陳明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12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89至94、123至129頁,本院卷第77、79、120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交易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與附表編號
1至3之人約定一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
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
毒品的錢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確實已
收受犯罪所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
」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從
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請考量被告本件販賣對象單一,僅有1人
,時間均落在民國112年1至3月,屬毒友間互通有無,犯罪
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另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5月間販賣毒品案件經
不同案件前後審理,已需面臨逾10年有期徒刑,被告處境堪
憐,犯後已有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30、161至162頁)。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僅1人,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並非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
,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堪認其主觀
惡性尚非重大。據此,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
主觀惡性、矯治其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
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就被告附
表編號1至3之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
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
被告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並非初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
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共3次,對象
共1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
5,000元之間,屬於一般零星小額販賣,與藉由多次、大量
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10號判決書1份(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協助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但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因果關係,本
院卷第83至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辯護人均 表示不聲請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爰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 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 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未扣 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聯
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坦承於卷(本院卷第128頁),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考量本案手機並未扣案,屬一般生活常見之物 ,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亦無從再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 罪預防之效果,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本院卷第128頁 ),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數量、金額」欄 所載(均不含跨行手續費)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27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 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15元為跨行手續費)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陳明章 鄭秀盈 民國112年1月21日21時41分許前某時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斗南延平店附近 陳明章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45公克)予鄭秀盈而完成交易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②4,015元 陳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⒈證人鄭秀盈113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卷第9至31頁) ⒉證人鄭秀盈113年5月13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33至37頁) ⒊證人鄭秀盈113年5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第109至114頁,結文第115頁) ⒋證人鄭秀盈114年3月1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643卷第53至57頁,結文第59頁) ⒌被告陳明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他卷第95頁)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⒍鄭秀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97至103頁) 2 陳明章 鄭秀盈 112年2月3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斗南延平店附近 陳明章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45公克)予鄭秀盈而完成交易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②5,015元 陳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3 陳明章 鄭秀盈 112年3月26日16時6分許前某時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斗南延平店附近 陳明章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45公克)予鄭秀盈而完成交易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②3,515元 陳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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