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之宣
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
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4年10月21日上午9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所涉金融帳戶
之餘額款項尚在辦理發還中,此涉及本件沒收之範圍,為妥
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
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
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11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示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