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94年度,66號
TNHV,94,家上,66,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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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對
於民國94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家訴
字第16號)提起上訴,對非列於原判決之對造「台南縣歸仁地政
事務所」,逕列為本件上訴之被上訴人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係受不利益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於該判決未確定前 ,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求其廢棄或變更之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並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依上開規定,上訴之當事人應係原判決列載為原告或被 告者,否則即非該條文所指「當事人」。又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對「乙○」、「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 所」同列為被告一併起訴,原審以上訴人對「台南縣歸仁地 政事務所」所提起請求繼承登記事件屬行政爭訟事件,非私 法爭訟事件,民事法院無管轄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另以 94年度家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台南縣歸仁地政事 務所」之請求,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此部分,上訴人亦提起 抗告,本院另分94年度抗字第433號處理)。原審就上訴人 對「乙○」起訴請求部分,則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對該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件上訴事件,但上訴 人竟仍列「台南縣歸仁鄉歸仁地政事務所」(此部分為上訴 人誤載,全銜為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被上訴人。三、經查,原審之判決係僅就被上訴人「乙○」一人而為判決。 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所提起之本件上訴,其被上訴人應 僅有「乙○」一人(就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 顯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而上訴 人竟仍列非原判決當事人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被 上訴人;揆諸首揭法條所示,此部分上訴人上訴之程式為不 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新台幣150萬元者,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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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