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78、908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美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攤位
前,徒手竊取龔怡君衣物口袋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7月20日9時1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鎮○
○路00號服飾攤位旁,徒手竊取曾綉雅隨身包內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俐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
見偵7878號卷第17至19頁、第125至126頁、偵9082號卷第5
至6頁、第6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雅於警詢
、證人即被害人龔怡君於警詢、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瑞麟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7878號卷第21至24頁、偵908
2號卷第7至8頁),並有上開㈠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張(見偵7878號卷第25至31頁);上開㈡部份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9082號卷第9至14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然僅表示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說
明應予加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被告成立累犯之前科情形,詳後
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21日(5年內,後
續接續執行拘役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
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 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 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之犯罪所 得。附表編號1、2①所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 物品,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 而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均具專屬性,且是屬可隨時掛 失、補辦者,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效用,倘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 微,認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1,400元) 犯罪事實一、㈠竊取物品 2 ①黑色長夾1個(內含新臺幣13,000元) ②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犯罪事實一、㈡竊取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