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220號
ULDM,114,虎簡,22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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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LAN(中文名:杜氏蘭



彰化縣○○鎮○○里○○○路○○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LAN(中文名:杜氏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DO THI LAN(中文名:杜氏蘭,下稱杜氏蘭)於民國114年9
月22日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不
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
○○村○○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12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杜氏蘭因其為失聯移工,恐為警察覺,竟基於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4年9月22日3時41分許起,在附
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TRAN THI OANH」之署名(簽
署「OANH」之署名),用以確認人別同一性之用;另接續在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N THI OANH」名
義之署名(簽署「OANH」之署名),用以表示「TRAN THI O
ANH」本人收受該等文書,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等意思,並
將之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DUC QUA
N」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與司法機關偵查犯罪
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氏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崙背分駐所查獲公共危
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
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
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
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
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
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4所示文書,均足
以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
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
人以確認人別同一性,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
性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等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
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二如附表編號1、2、4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刑
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並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查獲,為掩飾其失聯移工身分
、規避相關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使「TRAN THI O
ANH」有受交通違規處罰及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警察和
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越南國籍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 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 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 於112年8月14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



連續三日曠職之原因於同年8月24日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 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5頁)附 卷可佐,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均已行使交付員警 ,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除偽造之署名外,不就上開 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偽造之署名共計6 枚,屬被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倘上開偽造之署名無從進行沒收,因其本身價值不高, 倘予以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 助益甚微,是均不予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越南文版) 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TRAN THI OANH」名義之署名共1枚(簽名1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欄 偽造「TRAN THI OANH」名義之署名共1枚(簽名1枚)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TRAN THI OANH」名義之署名共1枚(簽名1枚) 4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TRAN THI OANH」名義之署名共3枚(共3張,每張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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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