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8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天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天化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2時45分許,徒步行至雲林縣○○
鎮○○路000號之後方(下稱本案現場),見本案現場置有由
吳俐憓所管領而無人看管之鐵桶數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持竹竿勾取鐵桶之方式,拿取
鐵桶1個而得手,隨即離開本案現場。嗣於同日18時許,周
天化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以前揭相同方式,欲取得另3個
鐵桶之時,即經吳俐憓發覺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周天化遂未能得手。後經警方命周天化提出前開竊得之鐵
桶1個,將其竊得之鐵桶扣案,而悉上情。
㈡案經吳俐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天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俐憓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本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為之竊盜既遂及未遂舉動,時間為同日之相近時間
發生,且地點、手法相同,告訴人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其
行為之延續未遭告訴人發覺或查獲而中斷,係於第二次前往
本案現場時方為告訴人查獲,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之接
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即足評價。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又其所竊取之鐵桶1個經其提出後,並已發還予告訴
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證,可認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已獲得適度之回復,並斟酌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金額等情形,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鐵桶1個,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竹竿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為
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
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