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211號
ULDM,114,虎簡,211,2025100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輝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輝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雷文光雲林縣虎尾鎮購
五金,途經雲林縣○○鄉○○路0○00號順天宮時,因雷文光
議參拜,二人便下車進入順天宮。惟雷文光於進入順天宮
,旋即使用自備、黏貼雙面膠之釣魚線,以釣魚方式竊取該
宮廟香油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二人
欲離去時,為在場民眾發現竊盜情事,遂快步離開順天宮
吳文輝明知雷文光因竊取順天宮之香油錢而遭民眾嘗試圍
堵、追捕,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在順
天宮前搭載雷文光加速逃離現場,而以此方式使雷文光隱避
追查(因無證據證明吳文輝事前知曉雷文光竊盜之犯罪計劃
,故其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雷文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
順天宮主委李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5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以認
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
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
」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
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
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1679號、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
搭載被民眾追呼為犯罪者之同案被告雷文光順天宮前往他
處,未供給犯人之處所,為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
法,乃「使犯人隱避」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雷文光
順天宮竊取香油錢得手,且渠等於離開順天宮時已有遭民
眾追捕,竟仍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雷文光離去之方式,而使
身為現行犯之同案被告雷文光隱避,已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
,亦間接侵害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慮及
被告於偵查期間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經衡以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過往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