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210號
ULDM,114,虎簡,21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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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次賭博之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凃宏誌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蜂箱5箱(含密蜂及蜂密),屬其犯罪所 得,均業經扣案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  被   告 蔡政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凌晨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行經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和平國小後門時,見 該處擺放蜂箱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凃宏誌所有之蜂箱5箱 (其中3箱含有蜜蜂以及蜂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前揭蜂箱 離去。  
二、案經凃宏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凃宏誌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7張、刑案 現場照片共計4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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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