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幸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附表所示超商店長王子瑋發
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㈡案經王子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幸堂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供述(偵5014號卷第7至8
、26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瑋於警詢之證述(偵5014號卷第6頁及反面
)。
㈢民國114年3月31日、4月2日、4月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
014號卷第9至1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5014號卷第14頁)。
㈤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偵5014號卷第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罪數:
⒈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竊取附表物品,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
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
本件3次竊盜之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其3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
得財物價值輕微,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另審酌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以撿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偵卷第7頁),為中低收入戶(偵卷第2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文 1 林幸堂於114年3月31日9時17分至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下稱7-11冬念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甜點、296元之雜誌各1份得逞。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點、雜誌各一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林幸堂於114年4月2日14時58分許,在7-11冬念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40元之牛皮紙袋1份得逞。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皮紙袋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幸堂於114年4月4日9時29分至39分許,在7-11冬念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價值40元之砂糖1包、10元之報紙1份得逞。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糖一包、報紙一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